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九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罪,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九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撤銷 ;再因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 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六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機車, 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三三二號倉庫旁,徒手行竊乙○○ 所有之鋁製鐵架四支(合計重約20公斤)得手後,隨即載往 臺中縣東勢鎮○○路三一五之一號魏坤源所經營之「泰昌資 源回收廠」,向不知情之魏坤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 十五元之價格變賣換現,合計變賣所得七百元。嗣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三一五 之一號「泰昌資源回收廠」前,甲○○為警查獲。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徒手行竊被害人乙○○所 有之鋁製鐵架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及證人魏坤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 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份、紀錄魏坤源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查獲現
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撤銷;再因 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七五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 期徒刑六月、七月及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在他人倉庫旁行竊他人所有可資變賣之物品,欲行變 賣以獲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其行固屬可議 ,惟因行竊財物經變賣所得僅有七百元,獲得之利益非鉅, 且事後已經查獲發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較 為輕微,又被告事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