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809號
TCDM,95,易,3809,20070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 車及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三三三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營業所,向陳詩涵、陳江金英蘇曉雯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應繳回該公司之保險費及車款,合計新台幣二十二 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迨盡。二、案經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富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暨保險費未清切 結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新進人員試用申請表、員工動態卡 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事後雖坦承 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編號 時間 車主 金額(新台幣) 種類
1 95年4月26日 陳詩涵 69614元 保險費2 95年4月26日 陳江金英 15098元 保險費3 95年4月28日 蘇曉雯 112000元 車款 29727元 保險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