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暨 其上第五九九五號及六四0五號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 前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丙○○拍定後,經己○ ○與丙○○達成由己○○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元 買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惟己○○係債務人,因需向銀行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惟恐銀行不願核貸 ,己○○因此透過女友戊○○之關係,徵詢好友丁○○是否 願意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經丁○○同意後,雙方遂約 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臺中市鄭秋福仲介處,由代書 甲○○當場書寫己○○以三百六十七萬元向丙○○購買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同時另書寫一份日期在 後(同年月五日)之由丁○○以四百七十萬元向丙○○購買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提高系爭房地之價值得 向銀行爭取高額之貸款額度,代書甲○○為避免事後有所糾 紛,當場於前揭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 契)第七條產權登記項下以手寫方式載明「登記名義人丁○ ○」字樣,以杜雙方將來之爭議,簽約完畢,並由己○○當 場給付丙○○頭期款十七萬元(十萬元現金、七萬元即期支 票)及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收受,確 保尾款之給付,嗣該尾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丁○○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 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該行審理 同意放貸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撥款三百五十萬元至丁○○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丁 ○○隨即將該三百五十萬元款項轉至丙○○貸款之帳戶內沖 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丙○○完畢。而該筆貸款之本息, 均由己○○按月存入丁○○上開還款帳戶中清償,丁○○之 上開帳戶存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則 均放置於己○○處由其保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月間某
日,丁○○以電話向己○○表示需錢週轉,希望己○○同意 讓其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便週轉現金之意願, 遭己○○所拒。詎丁○○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且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俱在己○○保管持有中(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為九三中 興字第00五九九一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為九三中興字第 00二九三0、00二九三一號),均未遺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己○○之利益,違背其受託擔任系 爭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先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虛偽謊稱系爭房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不慎遺 失,並書立切結書申請補發,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 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含電磁紀錄)內,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核准發給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後土地所有權 狀為九三中興字第0三七四三二號,建物所有權狀為九三中 興字第0二一0五一號及0二一0五二號),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而丁○○於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即 利用己○○不知情之狀況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 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紹盛,同時約定丁 ○○對新竹商銀所貸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及系爭房地上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而由李紹盛承受,並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辦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紹盛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居住其內之己○○應儘速遷離,己○○始悉系爭房地 遭丁○○申請補發權狀並出售他人,並堅拒搬離,李紹盛見 無法順利交屋,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要求丁○○以三百五 十萬元原價買回,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回丁 ○○名義,己○○亦提出本案訴訟。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登記於 其名下,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商銀申辦貸款,同年三 月三日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後直接撥入其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內 ,同日隨即轉出至丙○○帳戶內,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俱已遺失 為由,重新補發權狀,並於領得新權狀後,隨即將系爭房地 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紹盛,嗣李紹盛無法順利取 得系爭房地始又過戶予被告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當初係經由戊○○
之介紹,伊才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戊○○居住三個月, 嗣後又延長為九個月,在期間屆滿前,如戊○○有能力買回 ,伊則會優先出售給她,否則伊可以自由出售系爭房地,伊 並非僅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確實係伊購買, 僅因戊○○要居住,故向新竹商銀應分期償還之本息則約定 由戊○○繳納,至於權狀及存摺也是戊○○告知不見了,伊 才去補發的,伊並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
二、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如何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向新 竹商銀貸款本息均由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出資購 買,僅係告訴人假借其名義登記,以便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向買受人丙○○買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 狀、指訴綦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除證述同前外,另證 稱:本案確係由伊向證人丙○○購買系爭房地,因為伊信用 有瑕疵,之前有找伊兒子出名要辦理貸款,但銀行方面不同 意,雖然伊有兄弟,但均已分家,不便找他們出面辦理貸款 ,才透過證人戊○○找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因為遲延辦 理貸款,所以還有貼三萬元利息給證人丙○○,係以開立支 票之方式給付;簽約當日有簽立總價三百六十七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是正式的合約書,另一份契約書則 是配合向銀行貸款寫的,簽寫第一份契約書時,被告在場也 看過該契約書,被告也知道她自己只是登記名義人;之後係 由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呂代書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給伊,權 狀及存摺都是伊保管,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要過權狀及存摺; 頭期款十七萬元、印花稅、代書費用及貸款都是伊繳納的, 伊也有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用以擔保丙○○之尾 款;九十三年八、九月間,當時伊貸款都還在正常繳納,被 告以電話提及要以系爭房地貸款借錢,但伊並不同意等詞甚 明(參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並經:
⒈證人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買賣是己○○ 向丁○○購買的,因為找丁○○當登記名義人是我找來的, 基於朋友關係信賴她,她也願意幫助」(參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六三頁)、「(這房子是妳買的嗎?)不 是,是己○○跟丙○○買的,是我去找丁○○當登記名義人 ,房子不是丁○○買的」(參同上他卷第七八頁)、「(丁
○○是否有跟妳要權狀?)沒有」、「(妳是否告訴丁○○ 說權狀遺失了?)沒有」等語(參同上他卷第三五三頁)( 證人戊○○歷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復具結 證稱:「本件系爭標的(即系爭房地)是己○○自預售屋時 即買下,後來經商失敗,被法院拍賣,被丙○○買下,經丙 ○○同意後由己○○買回,因為己○○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 ,要找人當登記名義人才可以貸款,故我們找信任度較夠的 朋友,所以我才找被告,因為我們是二十幾年的朋友。.. .本件確實(與被告談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我們要買房 子時候,確實是在SPA(即臺中市○○路健康世界SPA 館)第一次與她說的,她沒有答應,她說要考慮。第一次我 是告訴被告,請她幫忙,房子先過戶她名下,貸款及所有費 用及部分價金都由我們繳,讓我們先進在該處,她也沒有損 失。之後再見面,她就答應要幫我們這個忙。」、「(本件 被告貸完款後不動產權狀及存摺何人保管?)一直都是己○ ○。」、「(本件貨款何人繳?)己○○。」、「(己○○ 以何方式繳貸款?)他自己有一本存摺,他有時以匯款,有 時拿現金及存摺直接去繳款。」、「(己○○該貸款繳至何 時?)他應該一直都有繳,直到有一個買受人寫存證信函叫 我們搬走為止。」、「(被告自己是否清楚她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名義人?)清楚。」、「(被告有無何好處?)沒有, 她是基於朋友幫忙。」、「(本件買回價款十七萬元頭期款 何人繳的?)己○○。」、「(後來被告以她名義貸款三百 五十萬元有無匯到妳的帳戶?)是新竹銀行撥款到她帳戶內 ,她並沒有再匯給我。」等情可明(參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 五六頁、第五九頁)。
⒉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當初南屯區的房子是否為妳拍定的?)是。當時己 ○○來找我說要買回去,從頭到尾都是己○○要買的,當時 己○○帶丁○○來當登記名義人,我只看過丁○○一次,是 己○○帶她來的,這棟房子是己○○要買的」等情同(參同 上他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同上⒈證人戊○○之論述)。於本院九十六年 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向法院買到本件不動 產後有無再出售給第三人?)我拍到後己○○又再買回去。 」、「同上他卷五頁以下契約書上面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 是我的,同上他卷第六七頁以下契約書賣方的簽名都是我簽 的,這兩份契約應是同一天簽的。」、「(簽該兩份契約時
有何人在場?)我、剛才的朱代書、己○○、及鄭先生及被 告。」、「(既然是己○○把房子買回,為何第二份契約買 受人是丁○○?)己○○無法辦貸款,他有先把他兒子資料 送去銀行貸款無法通過,後來簽契約當天我就看到被告,我 感覺是己○○找被告來幫忙。」、「(你們簽該兩份契約書 時,被告有無全程在場?)己○○有在場,被告有到場,是 否全程在場我不確定。」、「(當天有無人交付訂金給妳? )有,簽完約後己○○交錢給我,但時間久了我有點忘了, 應是十七萬元。」、「(本件契約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己○ ○如何交付給妳?)銀行撥款到我的戶頭。」、「(當天己 ○○有無提供何物擔保尾款會給付給妳?)有簽三百五十萬 元本票。」、「(簽契約當天有無約定貸款何人繳?)有, 我記得先與己○○簽第一份契約,後來為了給銀行看要貸款 又簽了第二份,己○○要繳貸款。」、「(當天代書費及稅 金等費用何人給付?)己○○給的。」、「(當時代書有無 在現場提及丁○○只是借名的登記人?)有。」「...我 只是要賣給己○○。我賣該房子從頭到尾就是己○○找我, 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約前沒有再與相關人簽過契約。」、 「(提示同上他卷第五頁以下買賣契約上載價款十七萬及三 百五十萬及三萬元,是否都收到了?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收到。」、「(同上他卷第六八頁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面 簽約款及用印款各五十萬元、尾款三百七十萬元是否有拿到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記得銀行一次撥款給我三百五 十萬元,簽第一份契約時拿到十七萬及三萬元,這份不記得 。」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
⒊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是丙○○及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委託我買賣南屯 區○○段八五三地號及建物六四0五號、五九九五號,己○ ○及丙○○已經談妥了才找我,因為己○○信用有瑕疵,就 是借用丁○○當登記名義人,款項也是己○○付的,登記名 義人是丁○○這是我寫的,實際上買賣是己○○跟丙○○買 的,也有辦理貸款,貸款都是己○○繳的」等語(參同上他 卷第七七頁)(證人朱燱雯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 上⒈證人戊○○之論述)。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同上他卷第五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鄭秋福房屋仲介處簽的,是己○ ○及丙○○的買賣。」、「(何人找妳去寫該契約書?)己 ○○。」、「己○○去委託妳寫該契約書如何說的?)他說 該房子是丙○○拍定的他想買回來,他是債務人無法向銀行 貸款,故要寫這份契約書,登記名義人寫丁○○。」、「(
你們寫該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丙○○、己○○、鄭秋福 、被告及我,還有一個幫忙向新竹商銀貸款的呂代書。」、 「(當場有無約定價金如何支付?)支付第一次契約書所載 的十七萬元,其餘向銀行貸款下來才給尾款。」、「(當天 十七萬元有無交付?)有,己○○付給丙○○。」、「(同 上他卷第六七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我寫的,因 為要向銀行貸款要寫較高的金額,當時約明是用來向銀行貸 款用的,等貸款下來後我會當己○○及丙○○買賣雙方面銷 毀原本,原本只有一份,給銀行的也是影本。目前該件原本 也銷毀了。」、「(上開提示的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是被告及 丙○○,當時有何人在場?)一樣的人,是一起寫的。在場 人對於相關的法律關係都清楚,也包括被告,我都有說清楚 ,被告也知道她只是登記名義人。」、「(故依妳所言,被 告對第一份契約書是很清楚,實際買受人是己○○,丁○○ 只是登記名義人,這點被告很清楚?)是,之前我有問己○ ○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將來會有問題,故我當天寫契約才 會寫登記名義人為丁○○。」、「(當天有無針對丁○○為 登記名義人部分與她講話?)有,我對丁○○說該房子要登 記給她名下,要以她名字貸款。」、「(妳上開話告訴被告 ,她有何意見或表示?)沒有,大家都高高興興在寫。」、 「(妳簽本件契約書是被告是否全程在場?)是。」、「( 簽訂契約書是丙○○有無交出權狀?)有,直接交給我辦理 過戶。」、「(之後妳辦好過戶後權狀如何處理?)我交給 己○○。」、「(妳在何地交給己○○?)也是在鄭秋福處 交給己○○。當場有丙○○、我及己○○還有呂代書及鄭秋 福,被告有無在場,我忘了。」、「(簽契約時,有無約定 本件貸款由何人繳款?)己○○,還要負責還本金及利息。 」、「(當天有無提到該貸款要抵房租的事?)沒有。」、 「(妳該件整個流程,見過丁○○幾次?)簽約一次,交權 狀該次有無來,我忘了。」、「(妳有無親眼看到己○○交 十七萬元給丙○○?)有。」、「(該契約是妳在現場簽約 時寫的或是簽約前先製作好的?)我以公會的空白制式契約 帶到鄭秋福處當場寫的,手寫部分都是我當場寫的。」、「 (剛才公訴人提示的登記名義人為丁○○該份契約書,是否 己○○及丙○○及被告都當場看到妳寫?)有。」、「(妳 寫完第一份契約【即同上他卷第五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載「登記名義人丁○○」】有無給當事人看?)有,己 ○○、丙○○及丁○○都有看過。」、「(丁○○有否簽約 後因為權狀問題再向妳要權狀?)沒有。」等語(參本院卷 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
⒋告訴人並提出保管中之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物所 有權狀二份、被告設於新竹商銀存摺一份及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告訴人與丙○○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參同上他卷 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六一頁至第三七一頁)在卷可按。 ⒌而依告訴人與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第七條「產權登記」一、欄末並以手寫註記「登記名 義人為丁○○」字樣;於「付款期別」部分則載明「簽約款 壹拾柒萬元整」、「尾款參佰伍拾萬元整」、「自房屋拍定 至銀行貸款、所有權移轉完畢,買方給付賣方利息參萬元整 (載明花蓮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 ),丙○○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簽收」等字樣,並有三百五十 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等情(參同上他卷第五頁背面、第六 頁)。與告訴人所提辦理過戶、印花稅、請領謄本等費用之 估價單明細一份、臺中市政府規費收據二份及以告訴人名義 簽發三萬元支票一紙(以上均係影本,參同上他卷第三0頁 至第三一頁)等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烏 有,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戊○○ 、丙○○、甲○○所證述內容不符。且其辯解上情,亦有如 下不符常情之處:
⒈被告供稱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主,無非係以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載價格「簽約款五十萬元、用印款五十萬元、尾款三百七十 萬元」,總價四百七十萬元,被告卻供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 為三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九0頁),明顯不符至明,顯 見被告無法提出其有繳納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載各價款名目給付之證據甚明。況且,證人丙○○於本 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只記得己○ ○有交付十七萬元頭期款、三萬元利息及三百五十萬元尾款 以貸款方式繳納,並不記得有收到上開四百七十萬元之款項 (參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被告辯解稱其與證人丙○○間 確實有該買賣關係存在,顯然不實。
⒉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早於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參同上他卷第一一八 頁至第一二0頁),何以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而放在其所供之證人戊○○處,甚至最終證明係放在被告 辯解稱與其毫無關係之告訴人處?且既然明知上開權狀均在 證人戊○○處,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未曾向證 人戊○○請求交還(被告雖供稱曾向證人戊○○索回,然為 證人戊○○堅決否認,至被告所舉證人乙○○證述曾聽聞被
告與證人戊○○索取權狀之內容,為本院所不採【詳下⒌述 】),甚至透過法律訴訟程序向戊○○請求返還?足見告訴 人指稱:系爭房地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伊仍保有權狀及 用以繳納貸款之被告新竹商銀名義之存摺,以確保伊本身權 益乙情係與事實相符。此由事後辦理被告與案外人李紹盛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人李桂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己○○與丙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妳是否有見過這一份買賣契約書 ,妳認為買賣雙方是誰?)依契約書,買方是己○○,賣方 是丙○○,登記名義人是丁○○,會將權狀交給買方保管」 等情(參同上他卷第三五二頁)(證人李桂香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同上㈠⒈證人戊○○之論述)相符可明。 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貸得款項後 ,隨即用以清償丙○○先前貸款案,此由新竹商銀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均載明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新竹商銀撥款三百 五十萬元至丁○○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同日隨即沖銷證人 丙○○在同行之同筆貸款額度,有該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 票各一份在卷可明(參同上他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與 被告所供,新竹商銀撥款後,伊有將款項匯入證人戊○○帳 戶內,欲證明伊確係透過戊○○關係而購買系爭房地(參同 上他卷第一八頁)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⒋如被告真意購買系爭房地,僅同意證人戊○○甚至告訴人借 住三個月或九個月,而由證人戊○○或告訴人每月分期償還 向新竹商銀之本息一萬八千元作為租金一情。何以告訴人要 代被告先行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十七萬元頭期款,要代被告 支付印花稅等費用、要給付遲延過戶之利息三萬元?實與被 告所供單純借證人戊○○或告訴人以供其等居住或出租等情 不符。況且,被告直承其目前所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四 五二之三號八樓居所也是向他人承租,足見其並無自己之房 屋,如被告確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供居住,何以會允諾告訴 人或證人戊○○居住長達九個月之久,而自己仍要負擔彰化 縣居處之房租,亦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舉證人乙○○欲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伊所購 買,於本院審理時復舉其作證證明被告確係接獲來自證人戊 ○○表示系爭房地之權狀、存摺均已遺失之訊息後,被告才 去補發一情。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表示伊聽聞被告有 購買房地,但對於買賣房屋之過程並不清楚,也不認識丙○ ○,只有聽被告提及要以貸款方式買房屋(參同上他卷第七 八頁、第七九頁)(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上㈠⒈證人戊○○之論述),足見被告與證人丙○○、
朱燱雯、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買賣細節時,證人乙○○並 不在現場,其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其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 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月左右聽到一、二次被告與證人戊○○ 之電話交談內容,有提及被告向戊○○要權狀、存摺、印鑑 的事,事後被告也有轉述等情(參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 頁);然證人乙○○亦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之對話內容,並 不清楚對方之對話內容,事後經由被告轉述才知,且對方係 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伊並沒有去接聽等情,則就其印象中 之該一、二次電話,在電話中與被告對話者是否即為證人戊 ○○,尚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證稱 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詳情均不清楚,坐落位置亦不知情,何 以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對於其於九十三年九 、十月間,距離迄今二年餘前之被告與電話中對談之他方( 甚至其作證時所稱之證人戊○○)之對話內容如此深刻,顯 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以證人乙○○直承與被告自四 、五年前開始同住,目前仍屬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係其同 學之姊姊一情,彼此自有相當深厚之交情,則證人乙○○基 於人之常情,配合被告為確實聽聞證人戊○○稱系爭房地之 權狀、存摺業已遺失之說詞,不難理解,惟其證述內容仍存 有上開瑕疵,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俱在告訴人保管持有中,竟仍向 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謊稱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管公務員 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電磁紀錄 )內,顯足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並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本人,顯已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被告見取得重新補發之存摺得 逞後,進而又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李紹盛,明顯違反 其受託保管之初衷,且被告係以原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 出售,無視於告訴人先前自九十三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 份為止按月繳納一萬八千元,相當於十四萬四千元左右之貸 款本息(被告則直承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二月 份為止有繳納三期款項;而依新竹商銀檢送之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參同上他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顯示,直到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以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李紹盛前為止, 以被告名義向該行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本息尚積欠三百 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除導致告訴人本人受有喪失對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外,被告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三百五 十萬元扣除案外人李紹盛只需實際清償之三百三十九萬七千
六百三十元之金額即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加上證人李桂香 證稱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紹盛時,曾負擔登記費、印花 稅、代書費、房屋稅等一萬多元費用(參同上他卷第三二二 頁),被告至多尚有八、九萬元之不法利益,此由被告供稱 自案外人李紹盛處取得六萬餘元買賣價金(參同上他卷第七 九頁)可明。足見被告違反受託保管之意旨,客觀上有違反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各該法定刑均分別定有五百元以下、一千 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最 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而最低均為新臺 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背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告訴人本 身即因向銀行貸款困難,才轉而求助於被告,希望被告以其 名義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乃被告受人 之託,竟未忠人之事,利用謊報存摺、權狀遺失,進而申請 補發之機會,擅將告訴人好不容易自拍定得主即證人丙○○ 手中買回之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李紹盛,導致告訴人無法 再繳納貸款,享受分期付款之利益,被告亦僅繳納三期款項 ,末無法續繳,導致尚存有三百餘萬元價值之系爭房地再遭 二度拍賣之命運,對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損失甚鉅,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