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36號
TCDM,95,易,1636,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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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丁○○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止受僱於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公司英文 名字為 Hosun,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四九三巷二三 弄七一號)擔任國外業務部副理,明知豪山公司之主要營業 項目係生產瓦斯爐、熱水器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且長期供應 墨西哥Mabe公司就豪山公司所生產之烤箱爐裝飾框(Manifo -ld Panel ),其身為豪山公司之中階主管,有為公司爭取 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豪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竟與其夫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三合公司,英文名字為 Sunho)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聯絡,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七一號一樓設立三合公司,由丁○○出名擔任負責人 ,乙○○實際負責三合公司之業務,而共同經營與豪山公司 業務類別相同之進出口貿易,乙○○並藉本身任職豪山公司 副理職務之便,寄發電子郵件向墨西哥Mabe公司表示:豪山 公司將區分為二部分,以後墨西哥Mabe公司的業務屬於三合 公司等語,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墨西哥Mabe公司自九十 三年五月間起,改向三合公司訂購烤箱爐裝飾框,三合公司 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烤箱爐裝飾框出貨給墨西哥Ma -be公司,豪山公司因此喪失與墨西哥 Mabe公司交易之可得 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豪山公司之財產。二、案經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杜立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



豪山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副理,該公司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前 ,均長期供應墨西哥Mabe公司烤箱爐裝飾框,此部分產品下 單、貨物品質處理等相關業務,於其任職於豪山公司期間, 均係由其負責,當時豪山公司之協力生產廠商為喬聲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聲公司),以及其夫即被告丁○○係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設立前開三合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業 務等情,而被告丁○○則坦認有前開設立三合公司之事,並 確實曾委由前開喬聲公司製作烤箱爐裝飾框產品,而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貨至墨西哥Mabe公司,惟二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在豪 山公司工作到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而被告丁○○設立三 合公司時,曾向伊要國民身分證,伊不曉得該三合公司實際 業務為何,亦未曾經手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三合公司出 貨予墨西哥Mabe公司之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為豪 山公司供應給墨西哥Mabe公司的烤箱爐裝飾框瑕疵品過多, 所以該墨西哥Mabe公司才會自行透過「Ricardo Juarez」之 人與伊所成立的三合公司接洽烤箱爐裝飾框的生意,並不是 透過被告乙○○才接到這筆生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辦理離職手續止,任職於告訴人豪山公司任國外業務部副理 ,且負責告訴人與墨西哥Mabe公司有關烤箱爐裝飾框(Mani -fold Panel )產品下單、貨物品質處理等相關業務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經證人甲○○(原名柯靜文)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乙○○是豪山 公司與墨西哥Mabe公司的對外窗口,伊接到墨西哥Mabe公司 的訂單後,會傳真給協力廠商喬聲公司,被告乙○○就會事 先以電話聯絡喬聲公司請其備料等語屬實,復於本院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 任職於豪山公司,為業務助理,期間至被告乙○○離職止, 被告乙○○是伊當時之主管,當乙○○收到墨西哥Mabe公司 之訂單後,會交代下單給喬聲公司之事宜,並由伊負責進行 生產過程之追蹤,如果貨物有出貨後之問題,墨西哥Mabe公 司會直接與被告乙○○聯繫等語明確,復有由其親自書立離 職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離職申請單一份以及告訴人 公司所提出之九十二年間與墨西哥Mabe公司交易時由被告乙 ○○(英文名字為Stacy Ling)代表公司所開發之信用狀附 於本院卷內(即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陳報狀之 附件二)可稽,堪可認定。被告乙○○雖辯稱:九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五日僅在家上班,當時已不算是公司員工 云云。惟查:被告乙○○本即坦承,在家上班期間也有領半



薪等語,而該離職申請單上亦據其直屬主管批示:「經公司 與乙○○共議—六月份即在家修養,此期間協助同仁承接業 務,並支付原薪之二分之一」等語,則被告乙○○當時既仍 領取公司薪水並負責業務移交承接工作,顯見仍屬豪山公司 之員工,此與一般常情並無何不相符之處,所辯不足採信。 ㈡另前開三合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設立,其英文名 字為「 Sunho」,經營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零售以及國際 貿易業務,其董事(亦為股東之一)為被告丁○○,另股東 則為被告乙○○,而該三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確 實曾出貨(烤箱爐裝飾框)予前開墨西哥Mabe公司等節,為 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以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統字第 0941010576號函所檢附之三合公司出口報單(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亦屬事實無誤。被告二 人雖復辯稱:三合公司之出資僅係被告丁○○一人,與被告 乙○○無涉云云。惟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為關係緊 密之夫妻,且被告乙○○長期任職於亦從事五金及家庭日常 用品零售業務之告訴人豪山公司,對於被告丁○○成立前開 三合公司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所辯不足為採。 ㈢是被告乙○○於該三合公司設立之時,以及三合公司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供應烤箱爐裝飾框予墨西哥Mabe公司時, 均尚屬告訴人公司所雇用之職稱、實際業務為國外部副理之 工作,並負責與墨西哥Mabe公司有關烤箱爐裝飾框產品之合 作事宜一節,應可推認無誤。
㈣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沒有插手三合公司販售烤箱爐裝 飾框予墨西哥Mabe公司之事,被告丁○○雖亦一再辯稱:這 份合作契約是伊透過案外人Ricardo之介紹而取得,與被告 乙○○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九五號卷第 一一三頁所附之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之由Mabe公司亞 洲區採購經理丁若山Javier Delossantos)發給攬貨(船 務代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載明:「We just found out that Sunho & Hosun are not the same company! , you are probably as surprised as we were when we found out. Their sales rep told us they had changed names to Sunho, where in reality she was really stealing the business away from Hosun,……(譯:我們剛剛發現 三合和豪山不是同一家公司,你或許跟我們感到同樣的驚訝 ,就像我們剛知道那時候一樣。他們的業務代表告訴我們他 們將名字更改為三合,但實際上是她從豪山公司偷走了生意



)……」等文字可知,該Mabe公司亞洲區採購經理丁若山係 表示,其公司對於英文名字為「 Hosun」之豪山公司與英文 名字為「 Sunho」之三合公司,竟為兩家不同之公司一事甚 為訝異。又被告乙○○確曾代表告訴人公司負責與公司之交 易事務,業如前述,足見郵件中所指稱之「業務代表」及「 她」,應係指原代表告訴人豪山公司與Mabe公司公司進行交 易磋商之被告乙○○無訛,是被告乙○○曾告知墨西哥Mabe 公司有關 Hosun公司欲更名為 Sunho公司等節,可信度已極 高。而由同卷第一一五頁之電子郵件往回看(一般電子郵件 中,向相關群組人士所發之電子郵件,均會依照時間先後順 序,一一往上堆疊其電子郵件之歷次內容,又以下內文請參 照原文、翻譯內容,並由本院基於對該等文字內容之確認進 行說明),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原係攬貨公司BTA-Internatio -nal之負責人員 Ray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點十九分 向Salas,Monica(MABE,EX- TERNO)發出確認船運資料文件 ,副本(Cc)予Stacy Ling即被告乙○○、Vaquez, Hector (MABE,EST, MR)(按:外國人之姓名書寫方式原為名在前 、家族姓在後;惟若將家族姓前置時,會在其後加上一逗點 後再書寫名字,以示區隔)及 hungshu-tseng即被告丁○○ ,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零四分由Vaquez,Hector(MABE,EST, MR)即墨西哥Mabe公司之供應與品質工程師函覆該攬貨公司 負責人員Ray,並說明其公司已與三合(Sunho)公司終止商 務合作關係,從此Mabe公司不會再收到任何從三合公司來的 貨運,除非有經過Javier Delossantos之同意等語。而該Ja -vier Delossantos 亦立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 時十二分致郵予該攬貨公司之負責人員 Ray,並再度詢問攬 貨公司應該已收到來自「 Hosun」之船運通知,請其照辦; 並告知攬貨公司關於Mabe公司已終止與「 Sunho」公司之商 業關係,從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會再重新開始與「 Hosun 」公司交易之事。該攬貨公司之人員 Ray於是再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寄發電子郵件予Javier Del -ossantos、Vaquez,Hector、 Salas,Monic a,並書名,確 實有收到係豪山公司之船運要求,但是據其瞭解的是豪山已 經更改名字為三合,其猜測這兩個可能是相同的名字,請收 件之人再確認看看等語。而該Javier Delossantos乃於同日 八時四十七分函覆該攬貨公司,並將事情始末作出前開說明 。由此益徵本件相關外國公司對於前開豪山公司與三合公司 之英文名字,有發生混淆之情形。蓋一般華文讀音對慣用字 母拼音之西方人士而言,有相當程度上發音之困難,國際貿 易上為求能使交易過程順利,多半均使用近似音之英文字母



拼音,以便交易對象能順利讀取。換言之,該等華人公司名 字之英文拼音,對於交易對象之西方國家而言,不具任何字 面上之意義,僅係一系列之發音;加以華人文化圈較慣常將 家族姓置放於名字之前,與西方人慣常將名字前置,家族姓 置後之習慣相反,故一般西方人亦常有弄不清楚華人名字應 如何念之情況(例如被告丁○○之英文名字為hungshu-tsen g,但極有可能遭西方人理解念為hung shutseng,尤其是其 中若無短槓符號標示區隔時,更容易遭誤念),此乃眾所周 知之常識,遑論是有豐富國際貿易經驗之被告乙○○。則相 互勾稽此一常識以及被告丁○○乙○○二人設立英文名字 恰與豪山公司之「 Hosun」音節顛倒之「 Sunho」三合公司 之行徑,亦徵有關丁若山就本案所為電子郵件內容之信憑性 。
⒉又被告乙○○任職於原告豪山公司期間,曾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至大陸上海出差一節,乃被告乙○ ○所是認,復有被告乙○○事後填報之出差費用報支表影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事實;而被告乙○○亦確實於該段期間拜 訪Mabe公司所屬之GE集團,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攜帶 以被告三合公司名義寫就之同意書(即本院卷內所附之名稱 為「LETTER AGREEMENT」之文件)向當時在大陸上海之Mabe 公司亞洲區採購經理丁若山Javier Delossantos)表示: 「 Hosun」公司已更名為為「 Sunho」公司,兩公司係同一 公司……云云,而該丁若山係聽信被告乙○○之言方在前開 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將卷附那一份「LETTER AGREEMENT」掃瞄成附檔以電子郵件寄給丁若山,並詢問他 那一份「LETTER AGREEMENT」是不是他簽的?如果是,又是 誰拿給他簽的?而丁若山則回電子郵件給我說,他記得是被 告乙○○拿給他簽的等語在卷,並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間 去上海拜訪丁若山時,丁若山有口頭詢問我,豪山與三合是 否係同一公司等語。且該丁若山Javier Delossantos)亦 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覆電郵予證人戊 ○○稱:「I think the agreement was given to me by Stacy Ling only....At that time Ithink Hosun and Sunho were the same company....」(我想那份同意書是 乙○○單獨拿給我的,在那時,我以為Hosun與Sunho是同一 家公司……。」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即告證18號)附於本 院卷內可資佐參,觀諸前揭㈣⒈中有關丁若山對於豪山公司 與三合公司乃不同之兩家公司所產生之訝異反應,堪信證人 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辯稱:當初伊



到上海去出差,沒有去面見丁若山,這可以由伊所填具之相 關報告書可知云云。惟被告乙○○當時有代表豪山公司至上 海出差一事屬實,且被告乙○○持前開同意與三合公司締約 之內容之同意書交丁若山簽名之行徑,本即係違背告訴人豪 山公司之利益,豈有自曝其短而將之記載於需呈報公司之文 件上之理?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丁○○又辯稱:伊雖然沒 有為此事出國與Mabe公司相關人員見面,但這份文件是由Ma -be公司擬定並寄給伊,要求伊簽署云云。然被告丁○○亦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當時簽完這份同意書,就放在家裡沒有 回傳,因為Mabe公司沒有要求等語,則究竟係透過何人與Ma -be公司就此份協議書完成?已屬可疑。而被告丁○○就此 雖又辯稱:是與Mabe公司裡名為Orlando的墨西哥人聯繫的 ,對方認為要換公司的話,簽合約比較有保障云云,惟縱有 Orlando其人之存在,然此與一般國際貿易締約習慣大相逕 庭,如該Mabe公司確實認為三合公司與豪山公司乃屬不同之 兩公司,實無如此草率地僅單方面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且 不曾要求交易對象之三合公司負責人簽名,並回傳該協議書 ,俾得據此作為Mabe公司與三合公司商務交易契約之理,由 此反而更可推知,Mabe公司有誤認三合公司與豪山公司係同 一公司或同一集團下之公司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此處所辯, 亦均不足動搖本院對證人戊○○證述內容所形成之心證。 ⒊再者,被告乙○○為使三合公司得以順利從事與Mabe公司有 關烤箱爐裝飾框之交易,曾要求為告訴人豪山公司製造「烤 箱爐裝飾框」產品之協力生產廠商喬聲公司另為三合公司製 造相同產品,以供應Mabe公司等節,亦經證人己○○即喬聲 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損害 賠償案件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 幫三合泛宇生產時,三合泛宇並沒有給我模具,乙○○說, Mabe說產品是一樣的,所以就用原先的模具來生產即可。」 、「(與乙○○)有電話聯絡過,內容是關於三合泛宇出貨 的問題,而有關模具使用,乙○○是當面或電話告知我,我 忘記了」等語,而被告乙○○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聲 公司曾因為豪山公司將模具取走,所以打電話詢問伊等語, 果被告乙○○就本件如其所辯,均未曾參與其中,則該喬聲 公司何以在模具遭告訴人公司取走後,會直接想到該與亦係 三合公司之股東,同時亦係三合公司董事即被告丁○○之妻 之被告乙○○聯繫?由此益徵被告乙○○就三合公司生產烤 箱爐裝飾框出貨至墨西哥Mabe公司一事涉入程度之深遠,並 可認定被告乙○○曾為三合公司,就其供應Mabe公司產品之 生產事宜,指示喬聲公司從事生產。




⒋又觀諸前開「LETTER AGREEMENT」之內容,其約定⒉中說明 :「 Products: The products under this agreement are based on the products that are currently provided by Hosun to Mabe. And will be invoiced from Sunho starting April 1,2004. Sunho will "continue" to produce the goods at the same manufacturing site that Hosun is using today.....(譯文:產品:在這同意 書中所陳述的產品是依目前 Hosun(豪山)所提供給Mabe的 產品為基礎,將由2004年4月1日起開始由 Sunho開立發票給 Mabe, Sunho將『繼續』提供 Hosun所提供的產品並且是由 同一個工廠生產……)」等語,其中除一再說明該等產品是 奠基於豪山目前所供應之產品,並說明該等產品將由三合公 司「繼續」交由原來同一工廠(按:應係指喬聲公司)進行 生產等語,果三合公司係如被告丁○○所辯:係一瑕疵較少 之新的生產烤箱爐裝飾框的公司,何以該等協議之文字一再 地提及豪山公司,並指定要由豪山公司原來負責生產的協力 廠商即喬聲公司「繼續生產相同的產品」?由此亦可推知, 被告丁○○以案外人 Ricardo所書立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 因為豪山公司供貨瑕疵過多至該墨西哥Mabe公司無法接受, 所以 Ricardo才將三合公司介紹給Mabe公司為其論述根據, 顯失所憑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要求告訴人 方面應提出當時豪山公司與Mabe公司交易期間之貨品瑕疵相 關文件,本院認並非必要,蓋一般貨品交易中,本即容許一 訂比例之瑕疵品存在,況本件果若被告二人所述,豪山公司 所生產之烤箱爐裝飾框有太多瑕疵,則何以當時身為豪山公 司對Mabe公司窗口之被告乙○○竟無一向公司回報相關瑕疵 應如何解決以及相關因應解決方式之資料?再者,證人甲○ ○既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乙○○告訴我說,因為貨物 有一些瑕疵,所以才沒有繼續交易…(報告書)是我要離職 時,製作給接辦人員看的…報告書上我所寫的瑕疵的部分, 都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足證證人甲○○所製作之報 告書中記載「因為品質的問題,客戶(Mabe公司)已經不再 經由豪山採購了…」等語,純係轉述傳聞自被告乙○○之陳 述,難認就此處有關豪山公司係因貨物瑕疵過多導致Mabe公 司不願再與之交易一事具備證據能力,遑論有何證明力。再 者,按大宗貨品之商業交易,欲求全無瑕疵,實無可能,此 為通常之智識經驗。證人甲○○、戊○○雖於歷次審理中( 包括本件及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均結證稱,原告公司供應予 Mabe公司公司之貨品曾有瑕疵,然證人甲○○既證稱:「我 們之前出的貨,多多少少都是有瑕疵,說要完全沒有瑕疵,



是不太可能」等語,證人戊○○亦證稱:「貨物瑕疵在國際 貿易上是一定會有…(問:是否因為原告之產品陸陸續續還 是有瑕疵,所以Mabe才會把業務轉到三合公司?)這樣說不 通,因為到了三合,也是乙○○負責,而工廠還是喬聲」等 語,顯見貨品瑕疵乃為大宗貨物商業交易之常態,且後續之 相關生產方式既均未曾有所改變,實難因此即認此係導致Ma be公司改與被告三合公司交易之原因。被告二人此處所辯, 實礙難採信。
⒌另被告乙○○任職告訴人公司國外部副理期間,曾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命國外部助理甲○○(即柯靜雯)撰寫電子郵 件,將出貨聯絡事務所涉及之相關協力廠商(包括海運、空 運、報關行、陸運、消毒等)聯絡人、費用負擔等資訊,提 供予被告乙○○參考等情,亦有卷附柯靜雯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致乙○○之主旨為「Mabe出貨聯絡事宜」之電子郵件 可證(即告證16號),且該三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出貨予墨西哥Mabe公司之物品,亦確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經案外人翔邑消毒有限公司(下稱翔邑公司)進行 消毒工作,有該公司之施工簽收單據一份附於前開所述他字 卷第一四八頁可憑,而該翔邑公司本即係證人甲○○前開書 立電子郵件內所載明之專為告訴人豪山公司進行烤箱爐裝飾 框消毒工作之公司,由此益徵被告乙○○係有意蒐集上開資 訊,以供三合公司使用。所辯:有關資訊均係Mabe公司自行 提供云云,因均未能舉證佐之,自難採信。
⒍雖被告乙○○一再辯稱:其夫丁○○所成立之三合公司究竟 係經營何業務,伊在當時並不知情,也沒有對三合公司之成 立出資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被告丁○○本即為密切之 夫妻關係,對於夫妻中一方自行出資創業,衡諸常情,殊屬 重要之大事,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所辯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不符,實無足採。另被告丁○○本身於成立三合公司前, 並查無相關從事類似國際貿易業務之生活經驗,亦未曾受顧 於任何相類似之貿易公司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丁○○於 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核閱屬實(該等扣繳 憑單內多半為股利憑單、小額銀行利息給付憑單、金額不超 過三萬元之電腦公司給付薪資憑據),反觀被告乙○○,其 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於國外部副理時間長達四年,更係告訴人 公司斯時與墨西哥Mabe公司之服務窗口,其對於有關烤箱爐 裝飾框業務之熟稔度,自不在話下。果被告丁○○未曾透過 被告乙○○知悉此一銷售管道,並進而得悉相關協力廠商之 訊息,豈有在未曾出國與該Mabe公司進行任何磋商之情況下 ,豈有在告訴人與Mabe公司之停止交易短暫期間內,即迅速



與系爭交易之買方公司、代工協力廠商喬聲公司、包裝木箱 消毒翔邑公司取得聯繫,進而掌握全盤之製造、出貨管道? 復衡諸常情,兩家素無淵源之公司進行跨國交易,通常須就 :買賣價格、成本、運送責任等買賣要素,經過多次評估磋 商,甚至參觀對方公司及生產工廠,始能確定,然被告丁○ ○所經營之三合公司竟可迅速接手前開業務並順利完成交貨 ,果非被告乙○○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藉由其職務上 之便利,以不正手段將原屬豪山公司之烤箱爐裝飾框生意轉 介給其與夫婿即被告丁○○所成立之三合公司,致豪山公司 因而失去與墨西哥Mabe公司之生意,實無可能。由此諸般事 證,在在證明被告乙○○丁○○之前開犯行,乃屬事證明 確。
⒎末查,告訴人供應墨西哥Mabe公司烤箱爐裝飾框此一產品, 依卷附該其公司九十二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及計算表顯 示,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0,229,638元,而生產成本則為 5,806,065元,毛利為4,423,573元(未計管銷售成本),其 毛利率經計算為43.2%(即4,423,573÷10,229,638=43.2% )。則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貨予墨西哥Mabe 公司之產品總價為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有卷附之三 合公司當日出口報單一份可資佐憑。經依前開利潤計算方式 可知,被告二人前開出貨至墨西哥Mabe公司之行為,導致告 訴人豪山公司喪失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貨之利潤計二 十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三點七八元。(至該三合公司依卷附之 出口報單資料顯示,於九十三年七月份以後間固有其餘銷售 烤箱爐裝飾框予墨西哥Mabe公司等情節,惟該部分已屬被告 乙○○自告訴人豪山公司辭職後所為,與本件被告乙○○任 職於豪山公司期間之背信行為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⒏至被告二人雖另辯稱:系爭烤箱爐裝飾框之模具為Mabe公司 所有,有該公司開具之模具保管單及Mabe公司支付模具費之 收據可憑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模具保管單之簽名人為Ma -be公司內負責供應及品管之工程師 Hector,而非有權代表 Mabe公司公司訂約之人,且該保管單之簽署日期為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其時距離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 賠償兩百萬元金額之協議書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已相隔一 個月以上,則該保管單是否真實,仍有疑義。其次,Mabe公 司亦從未具函向告訴人豪山公司主張系爭模具之權利,縱該 Mabe公司曾為該模具之開發支付告訴人公司相關費用,惟此 在商業習慣上,本即得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開模後相關模具 所有權之歸屬,俾便作為之後利用模具之相關依歸,實難據 該Mabe公司就模具之開發曾支付告訴人公司相關費用一事,



即認定上開模具係Mabe公司單獨所有。被告二人所辯該Mabe 公司有自行決定模具應由何人使用,故渠等所為並無何錯誤 云云,實無足採。
⒐則由前述各點分析內容觀之,被告二人所辯既有前開所述種 種不合理之處,本院即礙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乙○○顯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國外部副理, 負責與墨西哥Mabe公司公司交易往來事務,瞭解上揭交易資 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其及夫即被告丁○○所成立之三合公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豪山 公司之財產之犯行,且被告丁○○就此乃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 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 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 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 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 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



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亦配合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且不具特定關係而以共犯論之共同正犯, 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 圍業已限縮,且不具特定關係而論以共同正犯者,並得減輕 其刑,均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乙○○部分不得減輕 其刑,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而就被告 丁○○部分,其為不具特定身分或關係之共同正犯,若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原則 上固有利於被告丁○○,惟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所為之分工 地位及行為分擔程度等各項情狀,認其並無較被告乙○○減 輕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丁○○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非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比較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 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二人論 罪科刑。
三、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 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 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 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某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又「上訴人雖無特定關係,但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 某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 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三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其夫即被 告丁○○所設立之三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供應 Mabe公司第一批烤箱爐裝飾框產品時,尚任職於告訴人豪山 公司之國外部副理,負責與Mabe公司從事交易往來之相關事 務,則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乙○○自應受競業禁止原則之 限制,即非經告訴人豪山公司之同意,不得另為第三人與 Mabe公司為交易,亦不得洩漏告訴人豪山公司與Mabe公司間 交易之資訊予競爭者,以免損害原告之商業利益,竟利用其 職務之便,將告訴人豪山公司與Mabe公司交易之價格、數量 、代工工廠、包裝木箱消毒公司等交易資訊,盡皆洩漏予被 告三合公司,而供其利用以從事與相同客戶及產品之交易、 出貨事務,顯已違背其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與Mabe公司交 易所應盡之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而被告丁○○雖非告訴人豪山公司員工,亦未 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但其與被告乙○○間就本件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丁○○與告訴人豪山公司雖無特定關係,惟仍應以共 犯論。是被告丁○○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並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不顧前開商業上之誠信原則,與其夫共同奪取告訴人豪山 公司與墨西哥Mabe公司間關於烤箱爐裝飾框之業務,並因而 獲取利益,且與被告丁○○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以及告訴人豪山公 司嗣後已重新獲取與Mabe公司交易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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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邑消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