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5年度,5號
TCDM,95,勞安訴,5,200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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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律師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5828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址臺中市○○區○○路54號1 樓「吉昇企業社」 之負責人,乃從事鋼構組配業務之人,並僱用蕭憲南擔任鋼 構組配之相關工作,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 ○於民國95年3 月間,承包臺中市南屯區○○區○○路32號鋼 構組配工程,甲○○對於其僱用之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時,本應注意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以防止高處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工地現場作好安全設備,而任由勞 工蕭憲南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設備,即登高在工地鋼骨鷹架 上工作,致蕭憲南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失足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及頭胸部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不治死 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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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