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賢祥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六─五二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向西往內新橋方向行駛, 行經關聰砂石廠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三十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 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甲○○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剎停避免撞擊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秀暖騎 乘車牌號碼BS八─九一六號重型機車,沿元堤路由西向東 往臺中市六順橋方向行駛,因擦撞路旁人行道護欄後滑衝至 對向甲○○行駛之車道,甲○○因剎車不及,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車頭與陳秀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暖人車倒地 ,受有嚴重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等外傷,經緊急 送醫後,於到醫院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傷重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 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榮貴陳明係肇事者 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顏督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