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
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一一三九八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零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五 -○八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一號南下一七二公里處, 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四公里,超 速十四公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ZCA一一三 九八八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投監 四字第裁六五-ZCA一一三九八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六巷十號十二樓之四,且受處分人平日係在彰化縣就業 ,原舉發機關係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六八六巷六三弄九號,並非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又 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前開舉發通知單經郵局掛號之掛號存根 聯上雖有「甲○○」之簽名,但該簽名並非受處分人或受處 分人家人所代簽,受處分人確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致逾期 未繳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 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 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 六款、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七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 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 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 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 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 (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 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 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 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速限一 百公里,而在高速公路超速十四公里違規等情,雖有前開舉 發通知單一紙及相片一張在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 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 送達始為合法。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早於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已遷至「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六巷十號十二樓之 四」,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然觀諸卷附前開 舉發通知單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除堪認前開舉發通知 單係對非為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八 六巷六三弄九號」為送達外,且參以卷附前開舉發通知單經 郵局掛號之掛號存根聯上雖有「甲○○」之簽名,惟該「甲 ○○」之簽名形式,與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 簽名欄內親自書寫之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 關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均明 顯有極大之不同,實難認確係受處分人所親為,於此情形, 顯難認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況本件原
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亦係對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六巷十號十二樓之四」為送達, 此觀卷附前開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甚明,益見本件倘認前開舉 發通知單係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顯屬速斷。從而,受處 分人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堪以認定。依前所 述,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 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 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