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2列至第14列「典當予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之 某當舖後,隨即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更正為「典當予臺中市○區○○里○○ 路一七九五號丁○○所營之日立當舖,致裕融公司尋無人車 ,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並非故 意不去繳錢,只是剛好繳了第五期款項後,朋友欠伊錢建議 伊去當舖典當借錢還款,當鋪業者也說貸款車可以借錢,伊 才會拿行車執照去典當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實際取得五 萬二千八百元,伊並不知道這樣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且伊 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即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裕融公司)之余先生協商,由伊負責取回車輛,告訴人 則允諾分期償還款項且免支付利息,伊確實於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回贖車輛,整理好準備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卻於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擅自取回,伊實有還款誠意,並無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向案外 人林宗彬購買車牌號碼六J─四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簡 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分期總價款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 ,按月應繳付五千零二十元,簽約同時並將上開分期款及本 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均移轉予告訴人,並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七 十九號十六樓之二,詎被告僅繳納五期款項,自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分文未付,並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先將系 爭車輛持往日立當舖典當借錢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上開事實 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指 訴在卷;復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被告逾期未繳納款 項,且找不到車後,裕融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啟動協 尋機制,並委託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於不特定地點尋車,伊也曾去訪視被告住處三次, 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份左右,當時找到被告時,他說 系爭車輛已拿去日立當舖借錢,伊才去日立當舖查訪,當舖 人員說系爭車輛確實在其當舖內典當,如要贖回則要請示上 級金額若干,最後系爭車輛係二十一世紀公司於九十五年九 月七日尋獲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證 人即日立當舖負責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持系爭車輛前往日立當舖典當六萬 元,伊有預扣利息五千四百元,僅交付五萬四千六百元給被 告,被告當時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伊則交付預扣利息 後之款項五萬四千六百元及當票給被告,直到後來被告於在 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一起向伊回贖車輛,並支付八萬元 款項,伊隨即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當票都交還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到日立當舖以系爭車輛借錢,就是要 以典當車輛之方式借款等詞在卷(參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 五頁);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外訪 案件報告書、訪視拍照記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登記戊○○名義)、尋 獲車輛通知表、強制執行事件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雖被告辯以上情,暨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陳稱:被告只是欠錢才去典當車輛 借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一情。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結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抵押物應經常停放在乙 方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乙方變更住居所或營業所時,應立即 以書面通知甲方」,第八條:「...乙方於動產抵押登記 有效期間內,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 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均業已明白約定身 為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人即被告不可將抵押物為出質、設定 擔保物權等行為。乃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將系 爭車輛持往日立當舖典當,且於當日即取得五萬二千八百元 或證人丁○○所述扣除五千四百元利息後之五萬四千六百元
,相當於十期餘之款項之典當金額後,竟僅於九十五年五月 八日才又支付第五期款項(應付款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其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後之分期款項則分 文未付,足見被告之出質行為顯已該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即無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 之不法意圖甚明。雖然被告供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日立 當舖回贖車輛,希望翌日交予告訴人以達成債務之協商,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屬即成犯,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犯行即屬成立,事後債務人將車輛回 贖或取回而交付債權人者,亦不影響其先前犯罪之成立,頂 多僅為其犯後態度良窳與否。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未繳納第六期後之款項,告訴人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稱「手頭不便,短期無法匯款」、「 要辦民二胎,但現連吃飯車錢都(應係:有困難)」、「以 前不用上班,現要辦銀二胎也辦不過」等情,其後同年月二 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 日、同年七月七日、十日撥打電話即無人接聽、訪戶無人應 門,直到同年月十二日確定失聯等情,有前開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 外訪案件報告書、訪視拍照記錄表等件可參,告訴代理人甲 ○○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並陳稱:「... 最後一次查訪是今天早上未發現人車」(參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六0號偵卷第三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證述內容(參本院卷四七頁),顯見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典當車輛,甚至翌月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繳納 之分期款項亦遲至同年五月八日始繳款,其後即再無能力支 付任何分期款項,亦均無能力再將車輛回贖交付,直到告訴 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知悉其犯行業遭查覺,為求得彌補,始 在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籌款再將系爭車輛回贖,惟亦無影響 其先前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回贖車輛 、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後態度,而認被告「於典當 之初」並無主觀不法利益,顯係倒果為因,毫無可取。至依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規定較修正前同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惟觀諸前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等約定,被告業已明知系爭車 輛應經常停放在其住居所,且不得為任何出質、設定擔保物 權等處分行為,而被告係聯合工專二專電子科畢業,退伍後 從事金融業開班授課至少有十年,期間曾研究命理約十年之 久,正式從事替人擇日生產之命理工作是近二、三年的事等 節,業據其直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六0頁),學歷非低,社 會歷練頗豐,表達能力甚佳,自非一般毫無智識之市井小民 ,對於上開條文內容自不可諉為不知,自無「有正當理由無 法避免其不知法律」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79號1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16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79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林宗彬 購買車牌號碼6J-4587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40,960元,期間自94年 12月23日起 至98年11月23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5,020 元,且約定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 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並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79號16樓之 2, 且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設定抵押或其他 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戊○○在取得標的物後 ,僅付款5期,即拒不付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 年 3月 23日,將該標的物以 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中市○○路與 五權南路之某當舖後,隨即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林宗彬購買前開車輛且約定將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 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公司,並 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不懂法 律,且需錢周轉,所以才會去典當,是朋友告訴伊可以典當 ,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署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對帳單明細、催收記錄、外訪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及 翻拍列印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依雙方所定債權讓與暨動產 押(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乙方應切實聲明抵 押物由其自行使用、未出租予任何第三人,其亦無任何他人 之權利或設定任何擔保物權,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甲方( 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責完全賠償」、「…乙方 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 租、出借或設定次順序抵押或其他擔保物權…」,被告顯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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