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廖靜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 被告姓名「廖靜芬」之記載,顯係誤寫,此有年籍資料一份 可憑,均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