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20號
TCDM,94,訴,2920,200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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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辛○○係以汽車買賣為業,辰○○則為臺中縣豐原市「宏信 當鋪」之負責人。渠二人與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確定)、己○○(因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蔡茗家( 原名蔡明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黃順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王國亮(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志 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林家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 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洪英鏽(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三二五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聰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蔡家豐原名蔡銘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癸○○(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丁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 ○四號不起訴處分,及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 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許鳳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陳昌賢(已歿,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公訴)、藍奇賀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源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 十三年投刑簡字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寅○○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五一○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 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人均無購車之真意,且均無 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辛○○辰○○、戊○○、 己○○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 分別與知情之蔡茗家、己○○、黃順鴻王國亮林志碩、 林家宏、陳聰敏、蔡家豐、癸○○、丁○○、丑○○、陳昌 賢、藍奇賀林源益、寅○○、林錫勳王國亮之保證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戊○○之妻乙○○(藍奇賀之保證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債務人即前述知情之人頭 不法之利益,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洪英鏽(明知擔任人頭 ,但無共同詐欺之犯罪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鳳娟、壬○○(即丁○○之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等人 ,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 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辛○○辰○○等二 人為幕後主持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 戊○○、己○○實施,由戊○○負責尋找人頭,己○○亦負 責尋覓人頭及接送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對保、取車,辛○○辰○○則提供初期之分期款項,四人分工後以丁○○等人 充任人頭,再以人頭之名義向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購車或以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購車,使銀行及汽 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該等人頭有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 由銀行撥款予汽車公司後,汽車公司因而將車輛交予戊○○ ,戊○○即將車交予辛○○轉賣或交予辰○○典當,三個月 後,辰○○即可將車輛出售予他人使用(但動產擔保抵押尚 未塗銷,故不能移轉登記,仍在原車主名下,俗稱「權利車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所 示),致債權人即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得



款項,除扣除已墊付之頭期款,給付人頭數萬元不等之報酬 ,以及給付戊○○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佣金外,餘款則朋分 牟利。如車輛為中古車,則由辛○○辰○○提供適合之車 輛,仍由戊○○負責尋找實際上並無資力清償貸款之人頭, 共同向銀行詐稱人頭購買中古車要辦理貸款云云,己○○亦 負責接送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對保。俟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 核貸撥款予表面上之賣主辛○○帳戶,或戊○○之妻乙○○ 所有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第一三一○三之二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向庚○○(業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 判決)借用之臺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即由戊○○或庚○○領出款項交付辛○○辛○○辰○○再將該等金錢扣除給付人頭數萬元不等之 報酬,以及給付戊○○佣金外,餘款亦予朋分。其中甚有無 車輛實體,僅有車籍資料者(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十三 、十六、二二、二三所示),若實際上有該中古車輛之存在 ,則將該中古車取走再行販賣他人或解體牟利(如附表編號 一、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 四所示)。至於新車或中古車未付之貸款之部分,則由人頭 承擔,而前述人頭實際上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均成為呆帳 ,故導致銀行蒙受重大之損失。若銀行要求提供存款資料, 而人頭之銀行帳戶並無存款時,戊○○即與辛○○辰○○ 等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辛○○所有之草屯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以及他人不 詳帳號之存摺,影印內頁,與人頭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有 帳號之第一行影本加以剪貼變造,製作成不實之存款資料, 再將不實之財力資料交付銀行人員行使(如附表編號十二癸 ○○、編號四王國亮),使銀行人員誤信該等人頭有資力清 償,以便順利獲得貸款。辛○○辰○○、戊○○、己○○ 等人即以此為生活之事業,並恃以維生。所有詐騙之時間、 車號、貸款銀行、汽車公司、手法及分期付款金額等詳如附 表所示。
二、承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陳昌賢(已歿)向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Q九—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給 辛○○開走解體後,因上述公司向陳昌賢催繳分期款,陳昌 賢即以電話詢問辛○○辰○○如何解決,辰○○辛○○ 即告知陳昌賢可將汽車申報失竊,以後貸款即不用繳等語, 並約陳昌賢至臺中縣霧峰鄉銳豐中古車行見面,辰○○、辛 ○○、陳昌賢即在場商談,三人即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意聯絡,由辰○○教導陳昌賢報案時應如何陳述,嗣即 由辰○○開車搭載陳昌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



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由陳昌賢向警方謊報 前揭自用小客車已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與育群路路口失竊云云,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竊盜罪嫌,以此方式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犯罪。
三、案經臺灣雲林、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訊 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與戊○○為部分車輛之買賣,被告 辰○○亦坦承部分車輛是向其典當,惟均矢口否認與戊○○ 有任何共謀詐騙銀行行為。被告辛○○辯稱:伊僅單純介紹 汽車買賣,伊賣車之部分,貸款當然會撥入伊之帳戶,戊○ ○與庚○○所言非真,戊○○實為本件詐欺行為之主謀云云 。被告辰○○辯稱:伊係合法當鋪業者,權利車之買賣在國 內當鋪業很普遍,伊雖聘請戊○○為收件外務員,但伊要求 戊○○立下字據,在外所作所為與伊無關,證人戊○○因積 欠伊債務,不欲返還,乃挾怨報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前述被告辛○○辰○○二人如何在幕後規劃本件詐騙事 宜,而由戊○○負責找人頭辦理車貸,己○○則負責載送 人頭,部分貸款案件之聯絡電話是留己○○的,辛○○曾 要求己○○若銀行打電話來,要附和,己○○自身也有充 當人頭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第六七 頁至七四頁),及證人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 次結證甚詳。縱使戊○○有積欠辰○○金錢之情事,但被 告辰○○只要握有戊○○借據或本票等債權證明,均可持 以向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戊○○縱使在本案誣 指被告辰○○,仍不能免除返還借款之義務,此應為證人 戊○○所明知,故戊○○並無必要誣賴被告辰○○;又戊 ○○歷次供述均經具結,其本身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無 從因為供出辛○○辰○○而減輕,戊○○更無必要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辛○○辰○○之必要,故戊○○之 證詞應屬可採。又卷附戊○○之妻乙○○所有之彰化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第一三一○三之二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對帳單顯示,該帳戶確時常有數目不等之佣金或車 款匯入,其中包括丁○○佣金及丑○○車款(見九十三年



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一第四九頁),益見戊○○之證言 可信。至於證人己○○與被告二人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 更屬可信。被告辰○○雖辯稱:己○○有嗑藥,他的陳述 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遍查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 力之法條,並無何等吸毒者之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之規定, 被告辰○○此等主張並非可採。證人己○○既於偵查中依 法具結(於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 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業經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確定 )對於其如何將帳戶借給戊○○使用,最後一筆是辛○○ 向其借用,辛○○在銀行等,伊至銀行櫃臺領錢出來交付 辛○○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審判中數度結證 明確,證人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 :「……戊○○、辛○○在我們家坐時,會討論,像是要 用誰的名字去買車,……他們聊天時也有提到涂仔(台語 )……。(參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九至一一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他們會說找一些嗑 藥的,一些錢給他們,他們就會作人頭。這些是他們在我 家討論時講的,大部分是戊○○講的,辛○○也在場。他 們常常在講這些,……。(參本院卷一,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時證稱: 「……辛○○有去過三、四次,……我有聽到戊○○跟辛 ○○有提到人頭的事情,……。(參本院卷二,九十五年 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洪水池(即庚○○之 夫)於偵查中亦證稱:「只認識戊○○與辛○○……之前 他們說在做中古車,問我太太有無存摺可以借他……(有 無聽戊○○及辛○○用人頭跟銀行貸款?)我們三人在喝 酒時,有聽到他們在叫一些有吸毒的人來當人頭買車跟銀 行貸款。……(有無聽他們提到一位姓涂仔之人?)有聽 他們說過,不知道他是誰,好像是做當鋪。」等語(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檢察官訊問 筆錄)。足徵被告辛○○、被告辰○○確有基於主觀犯意 之聯絡而共謀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之意圖。被告辛○○ 雖另辯稱:庚○○是聽別人講的轉述而已,人云亦云,不 可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庚○○聽到辛○○與戊○○之對話 ,此乃其親身之見聞,並非傳聞,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 ○○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三)又證人戊○○於作證時曾提及:「……辛○○拿他的存摺 影印內頁,之後用人頭的存摺封面來當作假資料騙那些公



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一第十六頁) 、「……辛○○的草屯郵局,是在作假存摺用的,他是影 印內頁後,配合人頭帳戶封面,一起拿去銀行作人頭的財 力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經核對卷附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癸○○向該公司及遠東銀行提供之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二第一二 ○頁),其收入、支出日期、明細及金額、餘額等,竟與 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辛○○草屯郵局000 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完全相同(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一第三八頁),再經本院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該帳戶自開戶以來 僅有一百元之開戶存款金額,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四二、四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見癸○○申 辦貸款所用之存款資料,係利用辛○○草屯郵局0000 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剪貼影印而成無誤 ,益見戊○○所言可信。至於證人癸○○雖在庭證稱:買 第一臺車(車號H三一九九五五號,即附表編號十之車) 是因伊需要用車,但使用沒幾天,因為缺錢,戊○○介紹 朋友給伊週轉,交付三萬五千元給伊,伊即將車交付戊○ ○處理,嗣後伊簽中六合彩,想買車來玩,故買了第二臺 (車號OK-七五三九號,即附表編號十二之車),開了 十幾天後,因沒錢吸毒,而且發現該車為泡水車,又典當 了七萬五千元,當票在豐原簽的,拿錢給伊者是被告辰○ ○,戊○○借了其中五千元去用云云,惟證人癸○○亦自 承當時沒什麼工作可作,只作土水臨時工,收入很少,又 有吸毒習慣等語(均見本院卷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則癸○○顯然無力清償銀行之貸款,且依卷 附貸款資料顯示,癸○○之第一臺車(車號H三一九九五 五號,即附表編號十之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國泰 銀行提出申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見本院卷一,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庭提資料), 旋在同年十一月七日,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 二臺車(車號OK-七五三九號,即附表編號十二之車) ,相隔僅二十一日;而癸○○買第一臺車之目的,既然係 需要用車,卻僅使用短短十餘日,旋即交付戊○○週轉, 嗣後簽中六合彩,卻不贖回該車,而逕行購買第二臺車, 與常情實有違背,查證人癸○○所證事項,與自身之刑責



有關,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所述恐有隱匿真相之虞 ,非屬可採,惟其仍證稱:「之前戊○○跟我講,我們買 車辦貸款,帳戶要有出入,他會替我想辦法,只要我把身 分證交給他即可,他會幫我辦。」等語,與證人戊○○所 述及前述卷證顯示之結果相符,此部分仍屬可信。(四)此外復經證人即人頭蔡家豐(即蔡銘豐)、洪英鏽、證人 即戊○○之妻乙○○、證人即保證人林錫勳等人於偵查中 之結證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以及證人即人頭丑○○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復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世 宏指述明確、證人即順益汽車頭份所所長陳吉富、順益汽 車業務代表陳憶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旻吉、 經營車行之蘇志彰、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文正、 經營汽車買賣之簡志修、負責對保之人員鄧國志(改名鄧 芮驛)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洪英鏽之警詢筆錄 、王世宏之偵訊筆錄雖未具結,但經被告辛○○辰○○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證人即豐田汽車業務員甲○○於審判中結證無誤 (本院卷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陳 昌賢買車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以上均影本,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卷 )、交車簽收單、證件通知單、客戶交車確認表(以上均 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八號卷)、裕融公司陳報王國亮之撥款資料、存摺影本、 第七商銀回函(以上均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卷第三四頁以下)、辛○○ 中華郵政開戶明細、乙○○彰化五信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相關車籍資料影本(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二 同卷第二五至三八頁)、臺中銀行芬園分行函及庚○○帳 戶交易明細表、裕融公司的陳報狀及其附件(含蔡銘豐、 癸○○、王國亮、楊順鴻等貸款資料影本,同卷第一○六 頁以下)、庚○○臺中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相關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林源益蔡銘豐(即蔡家豐)、洪英鏽、王國亮、癸 ○○、丁○○等六人簽具之宏信當鋪當票原本暨身分證影 本(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三)、寅○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寅○○繳款紀錄(以上均影 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 一○號卷)、寅○○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卷第七八頁)、貸款及動產



擔保抵押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動 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庚○○庭 提之臺中商銀芬園分行存摺影本、癸○○中華郵政彰化草 屯郵局交易清單、檢察官庭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 函所附洪英鏽等六人申請汽車貸款等資料、豐原監理站車 輛過戶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以上均見本 院卷一)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五)另證人陳昌賢王國亮雖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買車意願 ,並非人頭云云,惟查陳昌賢如何擔任人頭,交車當天由 辛○○載戊○○、陳昌賢一同前往領車,交車後,由陳昌 賢將資料簽完,由辛○○將車開走之情,業據證人戊○○ 於審判時結證甚明(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陳昌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沒有領到車,當初是一位戊○○問我要不要買 車,說不用付頭期款,我就同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就與 我簽約,並叫我簽本票,但之後戊○○說辦不成。(有無 給付頭款十三萬九千元?)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我今年上 半年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為何今年四月簽約買車 ?)因戊○○表示頭期款不用付,至於分期付款我想找到 工作再付。(買車作何事?)做代步用,用來上下班。」 (同卷第二六頁)。」、「我確實沒有拿到車,我有名間 新街郵局存摺,沒有草屯郵局存摺,存摺裡沒有錢,我忘 記存摺是交給戊○○或辛○○。……」等語(見同卷第一 五四頁)。既然陳昌賢當時沒有工作,豈有上下班代步之 需要?而戊○○與陳昌賢非親非故,豈有無償為其支付頭 期款之可能?故陳昌賢所述顯然疑點重重,難以置信。另 卷附王國亮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內頁,有許多交易及餘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卷第三八頁以下),然而檢 察官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王國亮所有之該帳戶除開 戶時存入一百元外,並無任何往來紀錄(見同卷六十頁第 七商業銀行回函),王國亮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同(同 卷第一三一頁),足見王國亮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存款資料為不實,其手法與前述癸○○部分如出一轍 。又證人丁○○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信任戊○○, 當時想要辦一臺車,沒有辦成,後來又辦理,總共三部, 沒有看過車,也沒交車,資料都是戊○○拿給伊簽名云云



(本院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戊 ○○對於丁○○夫妻為人頭,共辦理四臺車(卷內有資料 者為三臺),於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時,有交付人頭費並 返還證件等情亦結證綦明(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而丁○○既然要買車,卻從沒有看過車或 挑選車,顯然違背常情。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子)是向戊○○買的,阿壽介紹的,有無交車忘 記了,因為五月我就入監了。(你有無看到車子?)我沒 有印象了,我知道我有買車。(你買車前都不用先看車況 嗎?)我知道我有辦理買車,可是沒多久我就入監了。( 那這臺車後來在哪裡?)我交給阿壽。我入監後,車子應 該是交給他。(車子到底有無交車?)有。(何時交車? )要看買車的日期。(是否簽約當天交車?)我對交車這 件事情沒有印象。(你有無簽當票,權利讓渡書等資料? )我不記得有無簽過。(你有無把這臺車牽去辰○○當舖 當掉?)我有跟他借錢,但日期忘記了。…(那臺車你是 用貸款買的?)是。…(當時你有現金買車嗎?)沒有。 ……(當時你有在工作嗎?)沒有。當時我在吃藥,沒有 固定收入。…我知道在銀行那邊有欠錢要還。(這臺車的 車款,你支付多少?)不知道,我資料上有。但是我沒有 印象有無付款。……(這臺車跟辰○○典當五萬元,後來 如何解決?)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當票才知 道有這筆借款。我想不起來有無這筆借款。只是當票上面 既然有我的簽名,應該就是我借的。應該還沒有解決。… …(剛才提到的阿壽是否在庭被告辰○○?)對。(你買 這臺車,有無交頭期款?)忘記了,不知道。(你買車做 何用途?)代步。(當時你在哪裡上班?)當時沒有固定 工作,有時在朋友店裡幫忙,朋友有工作就找我作。(那 你如何支付車貸款?)一個月一萬多還好。……」云云, 雖稱買車之目的是要代步,然而其當時在吃藥,無固定收 入,要如何還款,支吾其詞,交待不清,又後來車子竟然 交給被告辰○○,寅○○連看都沒有看過,查證人寅○○ 既然入監執行在即,豈有買車之必要,而入監後又要如何 償付車貸?明顯漏洞百出。其雖同時又證稱:有向辰○○ 調借三十五萬元,轉借給丙○○○云云,惟亦證稱:「… …丙○○○欠我錢,我欠辰○○錢。(你除了這三十五萬 元外,有無跟辰○○借錢?)幾千元多少都有。印象中沒 有金額這麼大的了。(借的幾千元)都有還錢。(這筆三 十五萬元欠款,後來如何解決的?)後來沒多久,我就入 監服刑了。丙○○○知道我錢是向辰○○借來的,當時應



該是丙○○○直接還錢給辰○○吧。……當時我大概知道 自己就要入監服刑,有跟丙○○○提到,要她直接還錢給 辰○○。(這臺車跟辰○○典當五萬元,後來如何解決? )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當票才知道有這筆借 款。我想不起來有無這筆借款。只是當票上面既然有我的 簽名,應該就是我借的。(這五萬元債務後來如何解決? )應該還沒有解決。(你有無明確跟辰○○講:你跟他調 借的三十五萬元要由丙○○○直接向他償還?)有吧。」 則寅○○既然在入監服刑前,已明確告知丙○○○、辰○ ○二人該筆債務要由丙○○○直接返還辰○○,而證人丙 ○○○亦證稱:向寅○○借三十五萬元,他是向辰○○拿 來借給我的,我陸陸續續還給辰○○五萬元等語(均見本 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則寅○○何須將該車典 當予辰○○?顯見證人寅○○所言,係迴護被告辰○○之 詞,不足採信。而上述四名證人陳昌賢王國亮、丁○○ 、寅○○,嗣後均未清償貸款,遭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 異而提出告訴,陳昌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而王國 亮、丁○○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寅○○亦遭起 訴(案號詳如事實欄所述),渠等所言,顯因牽涉自身刑 責而有不實之情形,尚難作為對被告辛○○辰○○有利 之判斷。
(六)至於證人壬○○本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故其雖在庭證稱:其沒有見 過辛○○、己○○等語,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辛○○、辰 ○○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子○○雖證稱:之前以三十二萬 元買入車號A二二一六號車(應為A二-一一○六之誤) ,開約四個月,掉進水溝,板金都壞掉了,因此沒有修就 以十五萬元便宜賣給辰○○,以後過戶之事均不清楚等語 ,惟查該車之車籍異動係由子○○名下直接過戶給李俊昌 ,然後過戶給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過戶予林家 宏(即附表編號六),故賣給辰○○以後之事,證人子○ ○並不知悉,其證言自難以作為對被告辛○○辰○○有 利之判斷。而該車既已嚴重毀損,被告辰○○等人極有可 能不予修理,即解體牟利,而以該車之車籍資料,以人頭 林家宏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證人戊○○所言該車係無 車輛實體,只有車籍資料一節,仍屬可信,不能據此認為 證人戊○○所言係屬虛妄。
(七)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併辦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部分,雖僅列辰○○為被告(附表 編號二十二寅○○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聲請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部分,亦僅 列辛○○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三壬○○部分),惟編號 二十二寅○○部分,證人戊○○於審判中明確證稱:「( 編號二二)寅○○是辰○○提供給我的,寅○○的工作資 料有留下辛○○的手機。……」編號二十三壬○○部分, 係壬○○之夫丁○○連續向戊○○辦理之三臺自用小客車 之一,揆諸本件為集團式之犯罪,被告辛○○辰○○與 證人戊○○、己○○各有分工,此二部分,被告辛○○辰○○二人應均有涉入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辰○○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辛○○雖聲請再度傳訊證人戊○○云云, 惟證人戊○○除於偵查中已多次陳述外,更已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兩次審判期日,經詳細交互 詰問,實無再度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部分:訊據被告辛○○辰○○均坦承陳 昌賢有問其意見,其告知可向警局報案等情,但辯稱:並無 將車拿去解體,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辰○○則坦 承曾載陳昌賢到霧峰報案等情,但辯稱:未陪同陳昌賢進入 警察局,與陳昌賢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一)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 「當天我去銳鋒汽車商行時,辛○○向我表示車子已經殺 肉(臺語解體之意),並說已經叫辰○○陳昌賢去報案 (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 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時證稱:「當天在場(霧峰的銳豐中古車行)的有陳 昌賢、辰○○辛○○。……我有聽到說要去報遺失。… …,那天辰○○說要帶陳昌賢去警局報案。我有詢問這臺 車的繳款情況。整個流程都是辰○○陳昌賢的,教他如 何報遺失,後來是辰○○帶他去的,……。那天是辰○○辛○○二人都有提到要如何報,我看到的那一幕是辰○ ○帶陳昌賢要去警局報。……」、「當時主導者是辛○○辰○○。要如何報案這些,辰○○說:我等下帶你去警 局報案,後續的陸續再講。……陳昌賢那臺車的貸款,銀 行在催收,一個業務員跟我確認,那天我打電話問辛○○ 他們人在哪裡,他就報地址給我要我過去。我說該車銀行 在催收,並問說是否已經繳了三期,他們說不用繳了,要 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昌賢於另案之供述:「……的確是



我去報案的,筆錄及資料上的姓名指印也是我親自簽名捺 印的,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解決車款的問題,事實上我都沒 有拿到那部車。……我沒有拿到車,戊○○當時確實是說 車子沒有辦過,辛○○辰○○是戊○○找我買車時有見 過他們,只有和他們聊天而已,沒有談到這部車子問題, 後來我收到繳款通知單時,我不知道該如何解決,那時又 聯絡不上戊○○,我就打電話問辛○○辰○○,他們告 訴我可以去報失竊,之後我就和辰○○去報失竊。(為何 你們會選霧峰派出所報案?)因那時我和辛○○辰○○ 在霧峰茶藝館喝茶,剛好有聊到這部車要如何解決,因他 們和戊○○比較熟。」等語,以及證稱:「辛○○及辰○ ○確實有跟我說車子可以去報失竊,後來是辰○○和我去 。(分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二七八號卷第一二六頁以下,及第一五四頁)。」等語, 除見面地點,有戊○○所稱之銳鋒汽車商行及陳昌賢所稱 之茶藝館之不同外,其餘大致相符(陳昌賢前述偵訊供述 一次未具結,另一次有具結,惟陳昌賢業已死亡,已無從 再行傳訊,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未受強暴 、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有前述情形時,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更得作 為證據)。顯見被告辛○○辰○○二人所辯,無非卸責 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出所提供之陳昌賢報案筆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 可資料各一紙等(均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一 一七頁以下)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辛○○辰○○ 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辛○○辰○○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應論 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 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 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 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一百二十年(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三十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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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