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9號
TYDV,96,聲,79,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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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 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 零六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 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 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 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 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7490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新台幣6 萬元,經本院 以95年度存字第6800號受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90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8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各1 件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有 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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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