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即蔡林俊之繼
己○○即蔡林俊之繼
庚○○即蔡林俊之繼
蔡春彩即蔡林俊之繼
丙○○即蔡林俊之繼
乙○○即蔡林俊之繼
癸○○○即蔡林俊之
辛○○即蔡林俊之繼
丁○○
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壬○及相對人戊○○、 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 ○○等8 人之被繼承人蔡林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 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訴訟費用由丁○○、壬○、蔡林俊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查,蔡林俊於民國93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 、己○○、庚○○、蔡春彩、丙○○、乙○○、癸○○○、
辛○○等8 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請求蔡林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戊○○、己○○、庚○○、蔡 春彩、丙○○、乙○○、癸○○○、辛○○賠償其訴訟費用 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併此敘明。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丁○○、壬○ 、蔡林俊平均負擔,是本件訴訟用額應由⑴相對人丁○○、 ⑵相對人壬○及⑶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 、丙○○、乙○○、癸○○○、辛○○等8 人各負擔三分之 一即36,924(110,773 ÷3 =3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五、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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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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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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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2,613元 │聲請人繳納102613元│
│ │ │,聲請人漏列其中1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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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票費 │ 1,3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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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民旅費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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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測量費│ 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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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0,7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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