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1號
TYDV,96,聲,11,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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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呂學宗即寶島商行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 元1 張(號碼:A864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6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 1 件及印鑑證明2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 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 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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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