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26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煒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煒達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 路8 號之臺中高鐵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 新豐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向新光商業銀行東新 竹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共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綽號蘇薇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 得蕭煒達名義之上揭2 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郭天德、林育聰及張承瑞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蕭煒達名義之前揭2 帳戶內,隨即 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二、緣蕭煒達於105 年10月19日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上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暨向新光銀行所申辦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均辦理掛失後,因經玉山銀行行員告知上揭其 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尚有餘款49000 元 其因缺錢花用,明知該帳戶內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之被害人等所匯入,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至位於新竹市○○街 00○0 號處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辦理上揭其名義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補發 後,隨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後供以花用 殆盡。嗣因郭天德、林育聰及張承瑞等人均查覺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天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煒達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煒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 字第78號卷第32至35頁),並經告訴人郭天德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2621 號卷第8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育聰及張承瑞暨證人黃瑞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2372 號卷第41至44、47、58頁、偵字第12621 號卷第 10、11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 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 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8 日(105 )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103號函及所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等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18日玉山 個(存)字第1051115303號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1 份、黃瑞昌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詐騙帳戶一覽表1 份、提款影像及提領 之帳戶暨金額一覽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1 份、中華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台灣大哥大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與臉書名稱「蘇薇薇」Messenger 對話資料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1 份、臉書對話 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被 告提款明細資料1 份、玉山銀行開戶資料1 份及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表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陳報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240號卷第2 、3 、6 至14 頁、偵字第12621 號卷第12至17頁、23至36頁、偵字第0000 0 號第13至22、24至42、48至50、52、53、56、60、62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蕭煒達以共計8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上揭其名義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係以1 個提 供2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郭天 德及被害人林育聰、張承瑞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掛失後得知其 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上揭帳號之帳戶內有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 之餘款,竟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將該款項悉數 領出後均占為己有,是其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及侵 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蕭煒達因缺錢花用而貪圖利益,任意出售交付其 向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分別所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 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執法人員較難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且本應依循正 途賺取財物,卻因缺錢花用,明知帳戶內所餘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竟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供以花 用,併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爺爺同住並照顧 起居、無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再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因應 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均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 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出售其分別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向新光商業銀行東新 竹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之犯罪所得8000元,暨為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 40900 元等,分別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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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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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天德 │105 年10│撥打電話予郭天德,佯│105 年10│5萬元 │被告新光│
│ │ │月18日11│稱為郭天德友人需向郭│月18日12│ │銀行帳戶│
│ │ │時許 │天德借款,使郭天德陷│時20分許│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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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育聰 │105 年10│撥打電話予林育聰,佯│105 年10│20萬元 │被告玉山│
│ │ │月17日14│稱為林育聰友人洪文岳│月18日15│ │銀行帳戶│
│ │ │時18分許│,需向林育聰借款,使│時30分許│ │ │
│ │ │ │林育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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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承瑞 │105 年10│撥打電話予張承瑞,佯│105 年10│20萬元 │被告玉山│
│ │ │月12日11│稱為張承瑞友人需向張│月17日12│ │銀行帳戶│
│ │ │時42分許│承瑞借款,使張承瑞陷│時35分許│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105 年10│20萬元 │被告新光│
│ │ │ │ │月17日12│ │銀行帳戶│
│ │ │ │ │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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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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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及 地 點 │帳 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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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30分52秒│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000元│
│ │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處之│ │ │
│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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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5 年10月19日12時29分46秒│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萬元 │
│ │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處之│ │ │
│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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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5 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8900 │
│ │新竹市○○街00○0 號處之玉山│ │元 │
│ │銀行光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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