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1號
SCDM,106,易,57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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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雍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41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雍正與告訴人鄭沐昇 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9 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鄉○道○號公路86公里湖口服務區南向處,因業務 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張雍正竟出口公然辱罵告訴人鄭沐昇: 「我幹你娘78」等語,並出拳強捶告訴人鄭沐昇胸部,致告 訴人鄭沐昇因此受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雍正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及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沐昇告訴被告張雍正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 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28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沐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 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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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