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儒
被 告 鄧瑞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竹簡字第502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仲崇儒、鄧瑞英2 人為鄰居,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10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互相拉扯及毆打對方,致仲崇儒受有臉部兩處刮痕、右手 背兩處瘀傷等傷害,鄧瑞英則受有右臉頰鈍傷及雙唇牙齦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仲崇儒、鄧瑞英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仲崇儒、鄧瑞英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仲崇儒、鄧瑞英2 人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本院 竹簡卷第24-25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