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李冠毅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六四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
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學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變造準公文書、詐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其直接被害人為「蔡○燦」、「龔○美」或者 「呂雅惠」(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自訴人李冠毅並 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雖援引70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惟該判例事實係自訴人僅就詐欺部分提起自訴 ,法院應就與詐欺有牽連關係之偽造文書併予審判,本件自 訴狀僅就變造準公文書、加重誹謗部分主張,自訴代理人甚 且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訊問時表明未提出詐欺告訴,案情 顯然不同,自訴人既不得就變造準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自 訴,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倒數第8 行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實際所 有權人蔡○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實際所有人龔○美 及李冠毅。」,惟附表一編號2 至4 原始內容欄內記載「… 所有權人:『龔○美』」,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
三、惟查:
㈠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 足以表示其自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狀記載:「被告呂雅惠夫婦 表面上雖宣稱有意投資數億元云云,卻多次推拖約定之會議 時間,並同時不斷以WhatsApp手機訊息聲稱其財產甚多,於 世界各地坐擁高級房地產... ,致自訴人誤以為被告呂雅惠 夫婦果真有意願與資力投資,方繼續與被告呂雅惠夫婦洽談 合作事宜」、「被告陳學良、呂雅惠二人為取信於自訴人, 遂由被告陳學良於手機之WhatsApp對話中傳送土地登記謄本 與自訴人,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有『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00 地號100 年3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呂雅惠 』之內容,然經自訴人查證土地異動表後,該地號根本自始 未曾登記予被告呂雅惠,另被告陳學良先前亦曾傳予自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號97年5 月2 日移轉登記予呂雅惠』 等字樣,然經自訴人查證建物異動表後,該建號亦根本自始 未曾登記予被告呂雅惠,被告陳學良傳予自訴人,要自訴人 信賴其資力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明顯係偽造」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2 、5 頁),已就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及詐欺犯嫌,提起自訴,並不因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稱: 「我們在本件自訴中尚未提出詐欺之『告訴』」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133 頁),而受影響。第一審及原審就上開自訴 範圍審理裁判(經審理後詐欺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 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 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 於文書名義人,然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 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院29年上字第1787 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變造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節本電磁 紀錄後,以智慧型手機WhatsApp程式,傳送至自訴人所使用 之智慧型手機而行使之,自訴人係上訴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之相對人,原判決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爭執本件自訴不合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辯電磁紀錄無從代替原本,非變造文書之客體云云 ,如何之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另敘明:公 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 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 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 必要,特增列第2 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 」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再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變 ) 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 有使用該準文書之行為,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上訴人將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以事實欄所 載方法,將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電磁紀錄加以變造 ,再使用智慧型手機WhatsApp程式,傳送與自訴人,顯係就 該內容有所主張,該電磁紀錄係以照相方式將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容予以重複顯現,其內容與原本相同,該電 磁紀錄雖不影響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但仍足表彰 登記內容,上訴人之傳送行為自屬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經核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卷查 ,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龔○美」,原判決 事實欄倒數第8 行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實際所有 人龔○美及李冠毅。」,依其前後記載文意,乃指上訴人傳 送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變造準公文書與自訴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之正確性、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實際所有權人龔○美及自訴人,非謂自訴 人亦為建物所有權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容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