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 0號、105 年度偵字10415 號、106 年度偵字1777號)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盛達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菸酒公賣局鐵牌 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盛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田佑發所有,於 105年9月11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165巷老爺旅館後門遭竊,已由田佑發之弟田佑昇領回)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在桃園市龍潭 區銅鑼圈超商旁小路,向黃偉振借得該部機車而予以收受, 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循線於同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鎮○○里○○○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1所示鑰匙1支。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9月19日凌晨1 、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彭秀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彭秀全),得手後改懸掛陳能彩(起訴書誤載為陳彩能 ,應予更正)所有未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原 有BXC-921號車牌則置放該車腳踏墊下,供己代步使用。嗣 經彭秀全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同年9月23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 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鑰匙1支、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1 面等物。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2月9日凌晨3 時3分前某時許,至新竹縣○○鎮○○里○○00號雜貨店前 ,徒手竊取徐玉桃所有、懸掛於上址門前之菸酒公賣局鐵牌 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扣案),得手後變賣遭 拒而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徐玉桃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 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鐵牌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持以為犯罪事實要旨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 犯罪事實要旨㈠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鑰匙 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懸 掛於被告所竊取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陳 能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 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竊取之菸酒公賣局鐵牌1面,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元。至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 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分別據被害人田佑發之
弟田佑昇、告訴人彭秀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第25頁、105年度偵字 第10415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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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 │沒收與否 │
├──┼──────────────┼──────┤
│ 1 │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 │否,非被告所│
│ │105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第19頁│有 │
│ │) │ │
├──┼──────────────┼──────┤
│ 2 │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 │是 │
│ │見105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13│ │
│ │頁)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扣│否,非被告所│
│ │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 │有 │
│ │10415號卷第13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