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益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益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卡通公司)之股東,益卡通公司由經濟部以民國91年 10 月23 日經授中字第09132879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因益卡通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尚餘 存款新台幣50,299元,須由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始能領回, 而該公司清算人原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錦乾,但其因其 個人因素辭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 經經濟部函准變更登記為甲○○,吳錦乾已不便出面領回上 開支票存款,爰聲請為益卡通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 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 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 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 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 任清算人、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 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三、經查,益卡通公司固業經上開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是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益卡通公司解散登記時之 全體董事有吳錦乾、郭豐強、黃欽賢及張木煥等4 人,現均 仍健在,且益卡通公司章程內並未另行訂定清算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4 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6 日經 中三字第09630961500 號書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益卡通公司最 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 惟益卡通公司業於91年1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吳 錦乾為清算人,亦有益卡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1份
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則益卡通公司既無不能由 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且已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選定吳錦乾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同條 第2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之餘地,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益卡通公 司清算人確有不能勝任清算工作之情形,亦係得否另依同法 第323 條規定,由益卡通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或由益 卡通公司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股份股東聲請法院將其解任,再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之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