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6年度,1號
TYDV,96,再,1,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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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政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7 月4
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183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92年 2 月7 日修正前咸認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68 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嗣為避免 適用迂迴,本條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訂第2 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 審程序以為救濟」。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自應自 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而言,非指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判決確定而言。 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



89年度促字第21830 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惟再審被告於前 案中,並未提出借據、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證物 供其參考,蓋其當初向再審被告借款之約定利率係採機動利 率計算利息。嗣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22日聲請閱覽鈞院95年 度桃簡字第20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時,始知有上述證物 ,且其另外得知再審被告對其他客戶多次調降利率,最低曾 調降至百分之4.65,惟再審被告卻未曾對其調降利息利率, 是再審原告因此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致 確定,無端多付利息約新台幣1,209,000 元,而認本件支付 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明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89年度促字第21830 號支付命令,已於89年8 月 2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 無誤,是以再審原告遲至95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 文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稽。再者,縱再審原告所述其於95年 9 月22日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情為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亦已超過支付命令確 定後5 年之不變期間。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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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