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號
SCDM,106,易,5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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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同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室國家太空中心 (下稱國家太空中心)之員工,㈠乙○○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上午9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新竹市○○○路 00號2樓國家太空中心辦公室內,與丙○○、劉修任、林辰 宗、洪珩瑑等人聚會討論溢領雙薪之事,討論過程中,甲○ ○入內,並質問乙○○是否有不實具結溢領雙薪之情事,乙 ○○遂與甲○○發生爭執,且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臺語「幹你 娘雞掰」及「王八蛋」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㈡乙○○因不滿甲○○於上開104 年12月4日之事件發生後,在外攻諠,於105年1月14日中午 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女生宿舍餐廳 內,見甲○○與丁○○、陳晉瑋在上開餐廳內用餐,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向甲○○丟擲雞骨頭之強暴方式,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說我是領雙薪的米蟲, 我才會罵他,但是我並沒有對他罵「「幹你娘雞掰」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2 樓國家太空中心辦公室內,與丙○○、劉修任、林辰宗洪珩瑑等人聚會討論溢領雙薪之事,後告訴人入內與被告 發生爭執,其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乙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47頁、第76頁,本院卷第17 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第60頁,本院卷第 32頁)、證人即在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 、證人即在場人林辰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3頁 至第74頁)、證人即在場人洪珩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有被告自書紀錄1紙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4日上午9點多,在 新竹市○○○路00號2樓,被告當著多位同事的面罵我「 王八蛋」和幹你娘XX,我同事怕我跟他衝突,就把我駕開 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12 月4日上午9點在新竹市○○○路00號2樓劉修任主任的辦 公室內,一開始是被告和劉修任、林辰宗、丙○○及洪珩 瑑在喝咖啡,我經過的時候聽到他們在討論國家太空中心 前副主任陳紹興溢領月退俸的事情,我就加入討論,過程 中我認為被告的意見過於主觀,且與事實不符,就出言詢 問被告是否溢領月退俸及有無不實具結,我並沒有說被告 是騙子,結果被告就很憤怒的罵我「王八蛋」及用臺語罵 我「幹你娘雞掰」,我印象中他罵了我至少7次等語(見



偵查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2月4日 上午9點多,在新竹市○○○路00號2樓劉修任的辦公室內 ,他們當時在討論溢領雙薪的事情,在場的有丙○○、林 辰宗、劉修任和被告,大約在4、5年前,國家太空中心有 收到空軍總部來函,調查被告是否有溢領雙薪,當時負責 這件事的是陳紹興,但陳紹興沒有積極處理,我就質問被 告是否有不實具結並溢領雙薪,結果被告就很生氣用臺語 罵我「幹你娘雞八」,也有罵我「王八蛋」,後來丙○○ 就把我勸離現場,該辦公室是國家太空中心同仁都可以出 入的公開場所,平常門都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3頁)。是核證人甲○○之證言,其就其於104年12 月4日上午9時許,在國家太空中心員工得自由出入位在新 竹市○○○路00號2樓之辦公室中,因質問被告是否溢領 雙薪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遭被告以「王八蛋」及「 幹你娘雞掰」等言詞辱罵乙情,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 ,並無明顯瑕疵,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是其當無干冒偽 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從而,已難 率爾否認其證稱其在公開場合遭被告以臺語「幹你娘雞掰 」及「王八蛋」等言詞辱罵之真實性。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9日案發當天,我確 實人在現場,我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事情時有所爭 執,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在同仁面前以「王八蛋」和「 幹X娘」罵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再於偵訊中 結證稱: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我和被告、、林辰宗洪珩瑑在新竹市○○○路00號2樓辦公室內聚會,告訴 人是後來才加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關於18%和溢領 之類的事情發生爭執和衝突,因為被告之前是軍職,後來 才到國家太空中心,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就是三字經、差 你媽個B,應該也是有罵王八蛋,我看到之後,就趕快介 入,把告訴人先帶走(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末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是因為溢領雙薪 的事情發生爭執,我記得雙方有互罵,被告是先罵告訴人 髒話,我記憶中被告是罵是「操什麼什麼的」,偵訊中我 所述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的,後來我 就站起來勸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 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其就案發當天,親眼見 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溢領雙薪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 出言辱罵告訴人,而其為免衝突擴大,便將告訴人帶離現 場之過程證述明確,雖其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



容證述並非全然一致,然證人丙○○自身並非爭執中之當 事人,則其對於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記憶不清 亦非全然不可想像,惟揆諸其歷次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內容中有「王八蛋」、「幹X娘」、「「操什麼 什麼的」及三字經、差你媽個B等,該等言詞語句,與前 揭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以臺語「幹你娘雞掰」及「王八蛋 」等言詞辱罵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內 容屬,並非虛妄。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幹你娘雞掰 」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述虛妄,要非可採。 ⒋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新竹市○○○路00號2樓 國家太空中心辦公室內,該處係一可供特定多數人國家太 空中心員工可自由進出通行之場所乙情,業據證人甲○○ 、丙○○2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衝突後有證人丙○○、劉修任、林辰宗洪珩瑑在場聽聞渠等爭吵,由此足見該處係屬一特定多 數人得共件共聞之場所自明。而觀諸被告所辱罵之「王八 蛋」、「幹你娘雞掰」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 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 ,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此 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綜上,綜上,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說我是領雙薪的米蟲, 我才會罵他云云;惟縱認告訴人確有先以領雙薪米蟲等字 眼辱罵被告,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 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 之義務至明,從而,被告此部所辯自不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丟擲雞骨頭,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暴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 不滿丁○○身為主管,確沒約束告訴人還縱容告訴人在背後 說我壞話,所以我丟雞骨頭是針對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在新竹市○○路0000 號國立交通大學女生宿舍餐廳內,丟擲雞骨頭乙情,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47頁、第77頁,本院卷 第17頁、第8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證人即在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 、證人即在場人梁兆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9 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自書紀錄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 研究室員工申訴表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 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 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 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 ①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105年1月14日中午12點左 右,我與丁○○、陳晉瑋一起用餐,我當時是靠著牆壁 坐,丁○○、陳晉瑋坐我對面,用餐到一半,被告拿著 雞骨頭朝我的位置丟過來,是丟在牆壁上,然後反彈到 我桌上,當下大家都回頭看發生什麼事,我感覺被別人 投以異樣眼光,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回去之後,就跟丁 ○○一同去找太空中心主任報告這件事,主任說他會告 誡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當天是和丁○○、陳晉瑋一起確交大女生宿舍餐 廳用中餐,突然就聽到很大一聲,一支大雞腿骨飛到我 坐位旁的牆壁上,然後彈到我的餐盤再掉落地上,我抬 頭就看到被告快步離去,因為廚餘桶跟我的坐位是反方 向,所以我可以很確定被告是針對我丟擲,當下我感覺 很難受,因為大家都轉頭對我投以異樣的眼光,我後來 立刻與丁○○去找主任報告,主任也承諾會告誡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是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其就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 以雞骨頭丟擲,且其於當天即將此事報予上級知悉乙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案發後 所自書標題為「甲○○的霸凌紀錄」文件中載有「…這 個胖子(即告訴人)自以為塊頭大,人人都要讓他和畏 懼他,可以隨意的侵犯和霸凌別人,讓人非常不舒服。 故本人(即被告)也要依樣畫葫蘆,讓他不舒服,始他 體會『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道理。機會終於來了,前 星期四中午在交大學生餐廳,本人吃完飯後,將一支雞 骨頭丟向他,就迅速離開。他中午回到辦公室後立刻去 向主任和副主任告發。副主任找本人談話,本人僅說明 前因和後果以及前述動機。…」(見偵查卷第24頁), 綜觀被告於案發後自書之上揭文件內容,被告顯係因不 滿告訴人,始於上開時、地針對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



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心感不快,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確係 針對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
②繼查,被告就其於105年1月14中午12時許,係針對告訴 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讓告訴人難堪乙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 、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 丟擲雞骨頭之動機、對象及目的,均係被告內心當下之 主觀想法,外人實難一窺全貌,然被告對此節於警詢、 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且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乃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丟擲雞骨頭之動機、對象及目的應 屬真實,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不滿證人 丁○○身為主管,確沒約束告訴人還縱容告訴人,所以 丟雞骨頭對象為證人丁○○乙節(見本院卷第82頁),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綜上,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確係針對 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堪以認定,亦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公然以「王 八蛋」及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甲○○,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糾紛不 圖克制情緒,率爾在公共場所,先後以出言辱罵及丟擲雞骨 頭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等難堪,且貶抑告訴人等名 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於事證明確下, 又推諉卸責,試圖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 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經營公司及需要照顧家中罹病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104年12月4日犯行部分)及無罪(即 104年12月10日犯行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除以臺語「幹你娘雞巴」 及「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又向告訴人恫稱:要 打死你、要打你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8樓國家太空中心成員戊○○辦公室內,向戊○○陳稱: 告訴人若就104年12月4日衝突乙事向伊道歉,伊願一筆勾銷 ;反之,伊將讓告訴人回不了家等語,並要求戊○○轉告上 開內容與告訴人知悉,經戊○○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電 話通知,以及於同日下午5時許利用與告訴人共乘車輛期間 轉述後,使告訴人因畏懼人身安全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林辰宗洪珩瑑、戊○○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並辯稱:104年12月4日我並有對告訴人說「要打死你」等 話語,而104年12月10日我是請戊○○去轉勸說告訴人,沒 有說「要讓甲○○回不了家」等語。
四、經查:
㈠104年12月4日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等語乙情,為證 人甲○○、丙○○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 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第46頁、第49頁),且被告於案 發後所親自書寫之「甲○○的霸凌紀錄」中,亦載有「上 個月初(2015/12/04)早上約九點,…,本人按不住怒火 罵道:『你這個王八蛋,目無尊長沒大沒小,滾出去!』 ,胖子(即告訴人)大聲嚷道:『你們都聽到了,他公然 侮辱我。』本人則大聲回敬道:『我就是公然侮入你,我 還想揍你』…」(見偵查卷第23頁),是依被告於案發後 自書之經過,其亦不否認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還 想揍你」之言詞,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 若干符節,衡以當下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甚鉅,則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之情,意非全然不可 想像,從而,因認被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 、要打你」,被告辯稱未口出此言語云云,顯不足採。 ⒉告訴人固就其聽聞被告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時,其 心感畏懼乙節,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退 休金和領雙薪的事情,發生嚴重的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 很氣憤,依我的經驗,如果再不把告訴人帶離現場,雙方 可能會生肢體衝突,當下告訴人並沒有害怕的樣子,而且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聲音愈來愈高,我記憶中差不多是我把 告訴人拉開時,被告同時說出「要打死你、要打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稱:丙○○拉著我離開現場時,被告就說「要打死我」 ,我就說這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罪和恐嚇罪,但被告還是 一直罵,他還說他不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覽上 開證人丙○○所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足認104年12月4日 上午9時許之案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2人口角衝突不斷升 高,雙方均處於情緒激動,互相口出激烈言詞之情況,難



認告訴人當下有何因被告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而 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再衡以一般人於激烈爭吵、衝突後, 常因情緒失控,或為保留顏面,欲於言詞上佔於上風,而 故意向他人為誇大、失真之陳述,均有可能發生,但被告 行為時之真意究竟為何,仍應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作為 判斷之依據,方符常情,從而實難以被告爭執之下一時氣 憤所為之言論,即認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⒊至證人林辰宗洪珩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僅足佐證 告訴人與被告因溢領雙薪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 口出「王八蛋」之情節,以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林辰 宗、洪珩瑑2人之證述,而遽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104年12月10日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10日,被告親自去 找戊○○,要求戊○○向我轉告他要對我不利,未來找我 ,不會讓我安全下班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訊 中結證稱:我確定104年12月10日當天,戊○○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被告跟他說如果我不道歉,就要對我不利,不 要讓我安全下班,我跟戊○○會應說我拒絕道歉,戊○○ 就要我注意人身安全,後來我跟戊○○一起下班時,還在 車上談論這件事,我也有將這件事去跟主任報告等語(見 偵查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2月10 日下午2、3點,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跟他講,請他 跟我說,要我跟被告道歉,不就就要對我不利,讓我無法 安全下班,我聽到以後很害怕,本來想馬上離開,但想說 快5點了,才跟戊○○一起下班,後來我跟戊○○共乘回 臺北的途中,戊○○又把這件事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5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其就104年 12月10日自戊○○處,得悉被告要求其道歉,若不道歉, 被告將對其不利乙節,證述歷歷。而證人戊○○則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都是我任職國家太空中心的同事, 10 4年12月10日,被告親自到我辦公室要我跟告訴人轉達 ,如果告訴人不跟他道歉,他就要讓告訴人回不了家,如 果道歉就一筆勾銷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復於偵訊中 結證稱:104年12月10日下午3點多,被告來我辦公室,跟 我說他與告訴人爭執的經過,還說告訴人不懂敬老尊賢, 如果告訴人跟他道歉,他就一筆勾銷,如果不跟他道歉, 他就讓告訴人為不了家,被告就是要讓我去傳話,我後來 有先打電話跟告訴人講個大概,到了當天下午5點我與告 訴人下班途中,就將被告跟我說的話轉達給告訴人,我與



被告之間並沒有恩怨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4 日上午發生言語衝突後一週,被告就到我辦公室,跟我說 他與告訴人爭執的情形,他要我跟告訴人說,要告訴人跟 他道歉,然後就不予追究,否則就要讓告訴人到不了家, 我把這件事先用電話轉告告訴人,後來我和告訴人下班時 一起回臺北,我有將此事再跟被告說,但告訴人跟我說該 道歉的是被告,隔天被告還來跟我確認有無傳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依證人戊○○證言,其就於 104年12月10日受被告之託後,兩度將被告要求告訴人道 歉,否則被告將讓告訴人回不了家之言詞轉達予告訴人知 悉之情,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 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伊有請證人戊○○勸戒告訴人 不要到處得罪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與證人戊 ○○所證若干符節,參諸本件爭端緣起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口角爭執,且證人戊○○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證 人戊○○實無虛構事實迴護告訴人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 足認被告確有要求證人戊○○對告訴人轉述若告訴人不道 歉,否則將讓告訴人回不了家,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僅 單純要求證人戊○○勸戒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伊聽聞證人戊○ ○轉述後,內心甚感恐懼(見偵查卷第60頁、第41頁), 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電話中是跟 告訴人轉述重點,後來下班的時候,再跟告訴人講一次, 言談中告訴人聽不出有何恐懼,他說他本身沒錯,從我打 電話跟告訴人轉述被告所言到下班跟告訴人一起離開,大 約有2、3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依 證人戊○○所述,告訴人知悉被告上開言詞後,告訴人並 因此而懼怕。況依證人戊○○上開證言,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即自電話中得悉被告上開言詞, 苟告訴人心懷恐懼,應當有所反應甚或尋求其他援助才是 ,豈會仍在國家太空中心待至同日下午5時,從而,依證 人戊○○證述告訴人聽聞其轉述被告上開言詞後之客觀情 狀,難認告訴人因此而心生恐懼,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 訴,而遽認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存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104年12月10日犯嫌部 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就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犯嫌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與前開104年12月4日公然侮辱犯行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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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