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各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30日以178,562,000 元向原告買受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11 之5 地號、面積31070 公頃、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批明事項二約定:「本不動產買賣,若甲 方(即被告)違規使用所發生之稅金罰鍰(不作農用)概由 買方(即被告)負責。」。原告因被告從事農耕已數十年, 且於附近擁有多筆農地均在農業使用中,而系爭土地於售予 被告時亦係農用中,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乃約定被告不得違規使用,亦不得不作農業使用, 如有違規使用或不作農業使用所發生之稅金概由被告負責。 詎原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作農業使 用,而以197,379,000 元轉售給訴外人私立六和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下稱六和高工),並取得18,817,000元(原告誤載 為18,839,000元)之差額,致原告3 人因此被稅捐機關要求 補繳土地增值稅各6,786,861 元。原告於收受稅單後要求被 告負責繳納,被告認無需繳納,乃以原告等人名義提起行政 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5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已繳完上開 金額之稅金。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 擔,及批明事項二之約定,被告未作農業使用,其即應負責
因此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稅金及罰鍰,即應給付原告3 人各 6,786,861 元。又如認系爭契約批明事項二,係約定被告應 作農業使用,如違反時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亦屬 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賠償原告3 人稅金之損害 各6,786,861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委託契約,被告亦係 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價金,且證人甲○○、乙○○均證稱: 系爭契約之買方為被告。倘被告係受委託,其殊無可能以自 己名義與六和高工簽約,並從中賺取高達18,817,000元之價 差。六和高工於兩造簽約前,曾向原告表示有意洽購系爭土 地,原告並未同意。原告為避免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供作農用 ,造成稅金、罰緩等,特於系爭契約約明被告不得違規使用 ,亦不得不作農業使用,如有違規使用或不作農業使用所發 生之稅金概由被告負責。而甲○○亦證稱,系爭契約批明事 項係約定系爭土地稅金及罰鍰都應該由被告負擔。 ㈡證人辛○○證稱,印象中被告於訴願委員會審議期間有來找 伊,而證人庚○○證稱,被告及原告戊○○共同來找伊,他 們有看過繳款書。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稅單交付被告,被告主 張原告未告知被告,顯非事實。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 85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準備程序筆錄 、行政訴訟陳報狀、桃園縣政府90府訴字第067844號訴願決 定書各1 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庚○○、辛○○。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係受原告及六和高工之委託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擔任六和高工之簽約名義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因原告於被告擔任六和高工之簽約名義人前,即曾與當時六 和高工之校長馬毅志及總務主任謝其政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簽約,嗣經他人再行接洽並重新 議定價金、地目變更等事項細節,並改由被告擔任買方之簽 約名義人後,方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完成 地目變更之後即作為六和高工之遷校用地,不再作為農用一 事知之甚詳。乙○○等人因六和高工欲向原告購買遷校用地 而接洽,嗣後並向原告收取仲介費,而由原告戊○○開立支 票支付乙○○等人仲介費,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人之原告 與被告等同視之,顯見原告係基於前開目的而約定由被告先
擔任購買名義人。則系爭土地因變更地目後未作農業使用而 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自無由擔任簽約名義人之被告負擔之理 。
二、系爭契約批明事項二約定,係單指系爭土地因未作農用而遭 稅捐單位處以罰鍰之負擔方式,非指稅金、罰鍰二者均應由 買方負擔。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不作農用一事本即 知悉,並與六和高工共同協議由被告擔任買方之簽約名義人 ,被告顯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如於提起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時已先繳納稅款,日後勝訴而免繳納時 ,稅捐稽徵機關自會加計利息退還,如行政救濟結果敗訴, 亦不會衍生利息。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每一原告應納 稅捐僅為5,513,475 元,其餘1,273,386 元為行政救濟之利 息,如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前先繳納稅款,自不會衍生每一 原告1,273,386 元之利息。原告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前未曾 請求被告繳納稅捐款項,迄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之94年10月 6 日方委請庚○○發函促請被告協商,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 暫勿繳納,則原告應自行承擔因遲延繳納稅款所衍生行政救 濟之利息。
四、被告雖曾知悉原告遭核課稅捐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與擔任庚 ○○研討行政訴訟之案情,然此實係因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 訟爭土地有2 筆,分別為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地段211 之1 地號土地,被告代理部分係住在美國10餘名當事人所有 之211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另原告戊○○於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審理當時即已親自攜帶原告3 人之印章,前往庚○○之事 務所委任律師,同時留下名片及手機號碼,是原告戊○○稱 伊係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才見到庚○○,在此之前全係由 被告處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顯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1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甲○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4385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號行政訴訟 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4 月30日以178,562,000 元 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兩造於系爭契約批明事項約定:違規 使用所發生之稅金、罰鍰概由買方即被告負責等語。詎被告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作農業使用,而以197,379, 000 元轉售給六和高工,而取得18,817,000元之差額,致原 告3 人因此被稅捐機關要求補繳土地增值稅各6,786,861 元
。原告於收受稅單後要求被告負責繳納,被告認無需繳納, 乃以原告等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原告已繳完上開金額之稅金。爰依系爭契約或債務 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3 人稅金之損害各6,786, 86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及六和高工之委託而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六和高工之簽約名義人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完成地目變更後即作為 六和高工之遷校用地,不再作為農用一事知之甚詳,則系爭 土地因變更地目後未作農業使用而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自無 由被告負擔之理。且系爭契約批明事項二約定,係單指系爭 土地因未作農用而遭稅捐單位處以罰鍰之負擔方式,非指稅 金、罰鍰二者均應由買方負擔。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敗訴 確定前,未曾請求被告繳納稅捐款項,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 暫勿繳納,則原告應自行承擔因遲延繳納稅款所衍生之行政 救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6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78,562, 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契約第7 條約定「 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批明事項約定:「 本不動產買賣,若甲方(即被告)違規使用所發生之稅金 罰鍰(不作農用),概由買方(即被告)負責。」 2.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認定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來自六和高工,且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亦 係供六和高工遷校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免徵 土地增值稅要件,乃命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共16,540,425 元(每人各5,513,475 元),嗣以原告名義對上開補繳增 值稅處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訴字第438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號判決認定 ,被告是六和高工購買系爭土地的人頭,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上開處分並無不當確定,原告乃依原證2 所示繳款書, 共同繳納土地增值稅16,540,42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3,820, 158元(每人各1,273,386 元)。
3.被告與六和高工訂定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97,379,000 元 將系爭土地再轉賣予六和高工。
㈡兩造爭執要旨:
1.被告有無受原告及六和高工委託簽訂系爭契約?即被告應
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
2.原告於簽約時,是否知悉被告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六和高 工作非農業使用?
3.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批明事項之約定,是否包括稅金及罰鍰 都要由被告負擔?
4.系爭行政救濟利息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受原告及六和高工委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伊係 受原告及六和高工之委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此節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受委託之情負舉證之責 。
2.經查,本件係起因於六合高工欲購地遷校,乃委由乙○ ○代書尋找合適之土地,嗣因透過訴外人鄭有光介紹, 乙○○乃偕同六合高工校長與被告洽談,並談及要一起 購買鄰近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因價錢談不攏而作 罷。系爭土地原是乙○○仲介六合高工向原告購買,不 知何故變成被告向原告買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又證人即承 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 約當時,被告並未表示他是代表原告出賣土地予六合高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六合高工之前向原告 洽談購地之情,與被告嗣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事, 承辦之代書分別為乙○○、甲○○,且2 人均不知悉有 委託之情,則被告所稱受原告及六和高工委託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3.再參諸被告早於本件簽約前之85年11月30日,即簽立同 意書1 紙予六合高工,載明將系爭土地供作六合高工遷 校之預定地。且被告於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同日即86年 4 月30日,立即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六合高工,並提供同 意書及土地權狀供六合高工遷校申請。又被告自取得系 爭土地後,於短短10個月內,完成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 學校用地,並轉賣六合高工登記完畢等情,並據兩造所 不爭執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4385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49號判決認定綦詳,有該判決各1 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轉 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價差18,817,000元之獲利,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不僅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且一 經轉手即獲利將近1 千9 百萬元,益見被告所辯受委託
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應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 指稅金、罰鍰均應由被告負擔?
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 告)負擔」,再於批明事項約定:「本不動產買賣,若 甲方(即被告)違規使用所發生之稅金罰鍰(不作農用 ),概由買方(即被告)負責。」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執。核諸前揭契約文字明確,無待他求,亦無另種解釋 之空間。本件不動產買賣,既因被告違規使用,並因此 產生稅金、罰鍰,則依據契約約定,即應「概由買方( 即被告)負責」。
2.訊據證人甲○○亦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寫的,因稅捐稽 徵法規定農地農用可免徵增值稅,但如於5 年內違規使 用就要追徵增值稅,原告為了怕被徵收增值稅,所以要 求增列契約中之批明事項,而該批明事項係兼指稅金及 罰鍰都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則被告所辯:該批明事項係單指系爭土地因未作農用而 遭稅捐單位處以罰鍰之負擔方式,非指稅金、罰鍰二者 均應由買方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3.又縱然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預定將系爭土地轉賣 予六和高工,供遷校用地使用,則兩造於簽約時既已明 知系爭土地將因供非農業使用,必然遭追徵土地增值稅 ,則兩造事先於契約中約定該將遭追徵之稅金、罰鍰均 由被告負擔,亦符情理之常。佐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 只將系爭土地一轉手即獲利18,817,000元,顯屬暴利, 則其於評估扣除負擔原告每人將遭追徵之增值稅5,513, 475 元(共計16,540,425元)後,至少仍可平白獲利2, 276,575 元,何樂而不為?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亦 知悉被告購地之用途非供農用,惟考量兩造之可能獲取 利益,亦應認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為正當,益見上開 批明事項所載「概由買方(即被告)負責。」等語,即 應為被告負擔一切稅金、罰鍰之意。
㈢系爭行政救濟利息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1.兩造於簽約時即約定土地增值稅及不作農用之稅金、罰 緩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亦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原 告名義所開立之「農免補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實際 上應由被告繳納無疑。又本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係由原告 戊○○與被告一同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農免補繳」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委任庚○○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期間 2 人均經常電詢關心訴訟進行情形等情,復據證人庚○
○律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證被告 明知伊為實際上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原告 本無繳納之義務,並知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開立繳款 書要求補繳,則被告既選擇循行政救濟途徑爭訟,自應 自行承擔因行政救濟而產生之利息。據此益見原告主張 :原告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用,而收到前開補繳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時,原告乃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認無須 繳納土地增值稅,乃要求原告配合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一節,應屬可信,至被告抗 辯原告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繳納系爭 罰鍰、稅金云云,則無可採。
2.系爭行政救濟程序,歷經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訴字第4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致原告3 人必須補繳土地增值稅稅金及 罰鍰各6,786,861 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最終負擔渠等共同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16,540,42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3,820,158 元 ,為有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批明事項約款,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3 人各6,78 6,8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