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58號
TYDV,95,重訴,58,200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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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被   告 甲○○
      甘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丙○○、原告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原告丁○○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參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 佰貳拾柒元、陸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丙○○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丙○○、原告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原告丁○○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參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 佰貳拾柒元、陸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丙○○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對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丁○○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此部分原告丁○○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原判決原本、正本據上論結欄中關於: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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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甘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