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 甲○○○住桃園縣桃
訴訟代理人?許朝財律師
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53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十三債權人即被告丁
○○分配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於民國92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
桃園縣桃園市○○段799 、800 、810 、812 地號等四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乙○○(權利範圍2 分之1) 、戊○
○(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被告丁○○(權利範圍4 分之1
),並分別開立4 紙本票交予上開等三人,然上開三人僅交
付面額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卻被拒絕往
來而退票,原告雖曾開立4 紙本票交予上開三人作為借貸金
錢之用,但從未自上開三人處取得任何款項,故原告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實體法上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仍以系爭
本票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參與分配,且竟受分配金額250 萬元,經伊於收受分配表
後,向執行法院對於丁○○之債權聲明異議,而為其所反對
,遂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丁○○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07 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94年12月
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被告丁○○對其之債權並非真正,而為虛偽等情;嗣
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對被告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95年1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五、復查,原告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其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26 號查封,嗣
債權人即訴外人曾長芳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07 號強制
執行事件,調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4年11月21日以桃院木執92年執九字第17707 號通
知所附之分配表(嗣於95年1 月18日更正分配表,並再行通
知於95年2 月22日進行分配),其中編號13所列債權人即被
告丁○○之債權原本為250 萬,受分配金額為250 萬元。原
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隨即於同年12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並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為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依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辦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07 號強制執行
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乃屬虛偽,其從不識
丁○○之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是以被告丁○○之名義去抵押,但錢是我出的,被
告丁○○沒有出任何錢,借款給原告之名義沒有特別說是誰
出的…」等語,有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證
人丙○○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觀之
其證述內容,僅描述其自身參與之部分,當信其證詞可採,
是堪認丁○○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關係,未有
合意而不成立(即丁○○完全不知系爭債權之經過,未曾為
任何意思表示,純為提供名義供他人使用之人頭),而為不
存在,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取。從
而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
1 月18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15債權人即被告分配
金額250 萬元,應予剔除,自屬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