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79號
TYDV,95,訴,579,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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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順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承攬被告大園、新坡、蚵殼港、坡寮㈠農地重劃 區○○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下 同)92年12月5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 12 月11 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62 萬元、627 萬元、827 萬元、954 萬元,原告並 已分別於93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 年月25日依約完工,經被告分別驗收完畢,依約給付價金 無誤。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材料物價波動,鋼 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自92年 間起持續飆漲,致原告購料成本大幅增加,此由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於92年11月、12月份由107.89、110.12,迄93年 1 月至5 月份間則分別漲至113.79、119.55、122.87、12 2.03、121.27等情,足證前開物價指數之變動幅度甚鉅。 按物價變動如屬微幅波動,故應由廠商自行吸收,但物價 短期內急遽上漲,劇烈變動,自非由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 預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



企字第093017293-1 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予各縣市政府及議會,以為因應。從而,原告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後,因前揭各種材料物價急遽 上漲,致原告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侵蝕原告就系爭承攬契 約之合理利潤,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對原告履行系爭契 約有重大影響,堪認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已發生情 事變更,且其變更非兩造所得預料,亦無從歸責於兩造 當事人。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 指數)銜接表」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營造業物 價指數(下稱物價指數)漲幅如下:
⒈大園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2月間簽約時 之物價指數為110.12,93年1 月、2 月分別為113.79、 119.55,以92年12月間之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達 8.56% 。
⒉新坡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1月間簽約時 之物價指數為107.89,92年12月、93年1 月、同年2 月、 同年3 月則分別為110.12、113.79、119.55、122.87,以 92 年11 月之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達13.88%。 ⒊蚵殼港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1月簽約時 之物價指數為107.89,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3 月 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10.12、113.79、119.55、122.87,以 92 年11 月間之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為13.88%。 ⒋坡寮(一)農地重劃農水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2月簽約 時之物價指數為110.12,93年1 月、2 月、3 月則分別為 113.79、119.55、122.87,若以92年12月間之物價指數為 比較基準,漲幅達11.58%。
⒌從而,系爭工程營造業物價指數漲幅遠高於系爭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之2.5,足徵兩造簽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 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至93年3月間,顯然 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 ,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
(三)、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 料內之「鋼筋指數」,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筋物價急 遽上漲如下:
⒈大園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32.05%。查92年11 月鋼筋指數為147.88,然92年12月簽約後,鋼筋物價指數 即跳空飆漲,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分別漲至162.61



、178.12、214.73,若以92年12月之鋼筋指數為基準,漲 幅達32.05%。
⒉新坡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51.56%。92年11月 間簽約時之鋼筋指數為147.88、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3 月間之鋼筋指數分別為162.61、178.12、214.73、 224.13,若以92年11月之鋼筋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高達 51.56%。
⒊蚵殼港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51.56%。92年11 月間簽約時之鋼筋指數為147.88、92年12月、93年1 月、 2 月、3 月之鋼筋指數分別為162.61、178.12、214.73、 224.13,若以92年11月之鋼筋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高達 51.56%。
⒋坡寮(一)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37.83%。查 92 年12 間簽約時之鋼筋指數為162.61,93年1 月、2 月 、3 月之鋼筋指數分別為178.12、214.73、224.13,則若 以92 年12 月間之鋼筋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為37.83%。(四)、按兩造訂約後,營造業物料指數及鋼筋指數急遽上漲已如 前述,若原告可預料上情,自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且由系爭處理原則亦可知,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 大幅增加,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蓋行政院前於92年4月30 日就國內鋼筋上漲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然就混凝土、水泥、砂石等建材則無,惟 鋼筋僅為建築建材其中一部分,縱有上漲,廠商並無法預 料其他建築材料價格於92年11月以後會急遽上漲,該波物 價急遽變動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故行政院方發佈 系爭處理原則以資因應。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顯示,80 年至94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2.8%,93年SA RS過後景氣復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逾14% ,創12年 來新高,94年鋼鐵需求熱退潮,指數僅上漲0.7%,顯見原 告並無法預料雙方簽約後,各項建築材料價格會急劇上漲 ,漲幅異於往年,該波物價劇烈變動已屬情事變更,而該 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訂約雙方所得預料。是若將該因物價 上漲之風險由原告負擔,對原告將顯失公平。
(五)、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發生非訂約 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已如前述。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 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 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情事變更之 發生既非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 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



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 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是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已發生兩造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營造 業物料極具上漲之情事,足認已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 事變更原則。
(六)、另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顯示,個人、團體甚至政府機關為 規避通貨膨脹所造成之不確定風險,常利用物價指數調整 類如租金、營造工程價款等之未來定額給付,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因而普遍應用於核算調整工程合約價款之用途。按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係行政院主 計處編製,內容專業正確,系爭處理原則則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 格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依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工程款應調整之價額。又同一家營建 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承攬1件工程,其訂購之營建物 料會於各件工程間相互流用,自不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 件工程,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解決營建業者無法提 出個案數據作為具體計算依據,乃於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增 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供各行政機關作為與業者計算增加 給付數額之依據,解決營建業者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問題。 從而,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作為計算本件工程款 補償金之依據,自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僅就鋼筋、 混凝土漲價之部分,並以備料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 基準云云,實無理由。
(七)、被告據未經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而拒不付款云云,惟查,預 算編列屬被告機關之執掌,而被告機關之預算是否充裕, 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增加工程款之義務,實屬二事,被告 據此置辯,實違誠信。再者,就各機關依系爭處理原則辦 理而有不足款項之問題,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 年9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告行政院各部會 及各縣市政府等機關載明「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 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 形,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價調 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 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 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 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 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則此函顯已推翻系爭處 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5 點之規定,被告自應據此向 原補助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請求工程調整款之補助事宜。



故系爭工程自得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並以該計算增加給付 工程款之公式,以核算營造業者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八)、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參 酌系爭處理原則及臺灣區營造業物價指數,請求被告給付 按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計算之金額如 聲明所示,且因被告拒絕,尚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1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工程實際受物價波動影響之工程材料僅有鋼筋及混 凝土,依各工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之竣工結算總價分別為 1,234,264.6 元、1,601,271.3 元、0000000.64元、4,10 5,212.38元。次依工程施工慣例,承攬工程之營建廠商均 會提前備料,以系爭大園工程之備料期應在93年1 月,其 餘工程亦需在93年2 月完成工程材料之準備,故應以該備 料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將所有工 程項目均計入物價漲幅,且以完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 顯不合理。從而,系爭工程所增加之物價調整金額,應以 原告因物價指數變動後,就系爭工程所實際增加之施工成 本,及被告所得利益為其判斷依據。即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期間,所使用之工程材料,如鋼筋、混凝土、紅磚及砂石 等購料成本,是否超出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 目單價,為其判斷依據,故此部分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
(二)、系爭處理原則及行政院94年1月24日函示均屬任意規定, 並非強制規定,故應視工程決標有無餘款後,再用以支應 物價調整所需之經費,被告並無違誤之處。且系爭工程之 招標期係於92年11月、12月間,履約期甚短,而簽約前臺 灣地區營建物價指數即有波動情形,原告為專業工程承攬 人,有關市場之工程材料價格調整勢必較被告知曉,原告 仍承攬之,顯見伊預期市場工程物價之變動視為容許承受 之風險,並按前揭所計算出各工程材料物價調整金額占各 契約總價之0.83%、3.18%、2.57%、2.73%,均未超出各工 程之包商利潤,顯見原告仍有工程利潤,是系爭工程縱有 情事變更之情,亦無損原告利益。再觀之前開物價調整原 則第1 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施日期在『92年 10月1 日』以後者」,始有上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之實 情至明,營建物價即已發生變動,而有預見物價波動對於 系爭大園等4 件工程之影響程度,而得為施工成本之控管



,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清事變更之要件,法理至 明。
(三)此外,系爭工程係由農委會全額補助,依系爭處理原則「 壹、處理措施」第5點規定,已不得適用該處理原則調整 工程款。縱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惟原告請求被告計算給 付調整工程款之前提,應以被告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 並完成法定程序為限,且應無息計算應付之調整款,此尚 包括持延利息在內;且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應以 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 決為其期限,此觀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第 8 項規定至明。何況縱認原告確有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請 求被告計算給付系爭大園等4 件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權利, 惟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3 點第8 項規定,亦應無息計算 應付之調整款,則無疑,原告於被告完成預算編列前,即 遽加計利息為本件之請求,猶非可取。
(四)、姑不問原告就其購買鋼筋、混凝土、紅磚、砂石等材料成 本是否超出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迄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參諸一般營建均係提前備料之工 程慣例,原告就系爭大園等4 件工程亦不受營建物價指數 波之影響,分陳如下:
1、系爭大園農地重劃區水路改善工程係92年12月間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並於93年2 月間竣工,原告至遲應在 93年1 月間完成購料,始及工程進度。而台灣地區92 年12月份之營造物價指數為110.12,另93年1 月份為 113.79,兩者比較結果,其物價差距僅為3.67,已不 符情事變更原。
2、另系爭新坡農地重劃區水路改善工程,蚵殼港農地重 劃區水路改善工程及坡寮(一)農地重劃區水路改善 工程,分別於92年11月底及12月初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且竣工日期均在92年3 月間,原告於92年12月間進 場施工,至遲亦應在92年2 月間完成備料,始及工程 進度,而台灣地區92年12月份之營造物價指數為110. 12,另93年1 月份為113.79、2 月份為119.55,兩者 比較結果,92年12月份與93年1 月份間之物價差距僅 為3.67,已不符情事變更原。至於92年12月份與93年 2 月份間之物價差距雖為9.43,仍在原告預見之範圍 內,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大園、新坡、蚵殼港、坡寮農地重劃區○ ○路改善工程,雙方於92年12月5 日、92年11月27日、92 年11月27日、92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契約價金 總額分別為462 萬元、627 萬元、827 萬元、954 萬元, 原告已分別於93年2 月29日、93年3 月10日、93年3 月19 日、93 年3月25日完工,經被告分別於93年4 月1 日、93 年4 月1 日、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23日開始驗收,分 別於93年4 月15日、93年4 月15日、93年5 月10日、93年 5 月12日驗收完畢,被告業已給付合約款項,此有系爭工 程合約本4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6 頁)、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172 至188頁)。(二)、系爭大園等4件工程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額補助,有 該委員會92年9 月4 日農林字地0920149503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頁)。
(三)、92年11月至93年3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於92年 11月為107.89、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 79、93年2 月間為119.55、93年3 月間為122.87,並有原 告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影 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曾於 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核定「中 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
(五)、原告就系爭大園等4 件工程曾於93年10月13日以順(93) 工字第008 號、009 號、010 號及011 號函請求被告依上 開物價調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金額,經被告轉請農委會 審核結果,該會以93年11月8 日農水字第0930152584號函 覆「因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本會無據得以補正」(見 本院卷第171頁)。
(六)、關於系爭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事宜,兩造於系爭契約 中並無明文規定。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 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 0321150 號函示:「關於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如地方政府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函附『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 而有不足款項者之處理原則」,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 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 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 價調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 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



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 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 助款所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見本院卷第254 頁) 。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二)、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四)、如原告得請求,所得請求金額、增加給付的數額為何?係 依原告主張之營造業物價指數變動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或 依被告主張僅依物價變動材料及鋼筋以及混凝土之變動指 數,按原告提前備料期日為基準點,請求給付金額?五、經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即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者,得 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
2、依原告所提出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期間之營造業物價指數漲幅如下:
⑴大園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2月5 日簽訂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3年2 月29日完工,簽約當時之物價 指數為110.12,93年1 月、2 月分別為113.79、119.55, 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2年12月間訂定系爭採購契 約時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10.12為比較基準,93年2 月 間漲幅為8.56% ﹝計算式:(119.55÷110.12 -1) × 100%=8.56% ,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下同﹞。 ⑵新坡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1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3年3 月10日完工,簽約當時之物價 指數為107.89,93年1 月、2 月及3 月分別為113.79、11 9.55、122.87,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2年11月間 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89為比較 基準,93年3 月間漲幅為13.88%﹝計算式:(122.87÷1 07.89 -1) ×100%=13.88%﹞。



⑶蚵殼港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1月27日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3年3 月19日完工,簽約當時之物 價指數為107.89,93年1月、2 月及3 月分別為113.79、1 19.55 、122.87,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2年11 月間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89為 比較基準,93年3 月間漲幅為13.88%﹝計算式:(122.87 ÷107.89-1) ×100%=13.88%﹞。 ⑷坡寮(一)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2月11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3年3 月25日完工,簽約當時 之物價指數為110.12,93年1 月、2 月及3 月分別為113. 79、11 9.55 、122.87,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2 年12月間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10. 12為比較基準,93年3 月間漲幅為11.58%﹝計算式:( 122.87÷110.12-1) ×100%=11.58%﹞。 3、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 號 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 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 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 ,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 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 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參本院卷第118 至12 2頁);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於94年9 月12日 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 號函示:「關於中央機關補助 地方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而有不足 款項者之處理原則」,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 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 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價調整不 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 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 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 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 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見本院卷第254 頁),足徵 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 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 之2. 5,顯見本件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前揭履約期限內 ,如以92年12月為比較基準,其中93年1 月、2 月、3 月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分別為3.33% 、8.56% 、11.58% ,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 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採 購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二)、前開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所得否預料。 1、查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規定於系爭採購契 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依實際施作或數量結算,以 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 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價 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而 就系爭契約價金之調整,除在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6項 約定原告履約遇有政府行為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 約價金得予調整外,關於因物價變動所為物價調整事宜則 未為任何約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台灣地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兩造訂 定系爭採購契約前之92年1 月至11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係介於104.19至107.89之間,變動幅度不大,惟於兩造 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後之92年12月以後始急遽上漲。 2、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 料內之「鋼筋指數」(參本院卷第230 頁),可知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就鋼筋物價急遽上漲如下:
⑴大園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查92年11月鋼筋指 數為147.88,然92年12月簽約後,鋼筋物價指數即跳空飆 漲,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分別漲至162.61、178.12 、214.73,若以92年12月之鋼筋指數為基準,漲幅達32.0 5%﹝計算式:(214.73÷162.61-1) ×100%=32.05%﹞ 。
⑵新坡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1月間簽約時 之鋼筋指數為147.88、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3 月 間之鋼筋指數分別為162.61、178.12、214.73、224.13, 若以92年11月之鋼筋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高達51.56% ﹝計算式:(224.13÷147.88-1) ×100%=51.56%﹞。 ⑶蚵殼港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1月間簽約 時之鋼筋指數為147.88、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3 月之鋼筋指數分別為162.61、178.12、214.73、224.13, 若以92年11月之鋼筋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高達51.56%



﹝計算式:(224.13÷147.88-1) ×100%=51.56%﹞。 ⑷坡寮(一)農地重劃區○○路改善工程部分:92年12間簽 約時之鋼筋指數為162.61,93年1 月、2 月、3 月之鋼筋 指數分別為178.12、214.73、224.13,則若以92年12月間 之鋼筋指數為比較基準,漲幅為37.83%﹝計算式:(224. 13 ÷162.61-1) ×100%=37.83%﹞。 3、按兩造訂約後,營造業物料指數及鋼筋指數急遽上漲已如 前述,參以行政院前於92年4 月30日就國內鋼筋上漲發布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然就營 造業物料如混凝土、水泥、砂石等建材則無,惟鋼筋僅為 建築建材其中一部分,縱有上漲,原告等營建廠商並無法 預料其他建築材料價格於92年11月以後會急遽上漲,該波 物價急遽變動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故行政院方發 佈系爭處理原則以資因應等情,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工 程契約係在92年11月、12月間,簽約前臺灣地區營建物價 指數固有所波動,然各項建築村料價格於短期內急劇上漲 ,且漲幅確異於往年,原告雖為專業工程承攬人,有關市 場之工程材料價格調整應較被告知曉,惟於兩造簽約後短 期內各項建築材料價格異常地急劇上漲,該波物價劇烈變 動要屬情事變更無訛,而該情事變更之發生要非訂約雙方 所得預料至明。
(三)、被告如依系爭契約條款而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 原告於前揭施工期間之92年12月以後,既因前開材料物價 發生如上開漲幅所示之劇烈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 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大 幅增加,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已如前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前揭劇烈 變動,尚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 號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 之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 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 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 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所得預料,必將使原 告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其預估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採 購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 預測之風險,是如仍令兩造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原約定條款 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 易秩序,堪認對原告顯失公平。
(四)、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應依原告主張之營



造業物價指數變動計算之。
1、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係行政 院主計處所編製,其編製方法,指數公式為總指數與類指 數採用拉式公式計算,各類及項目權數均予固定。又依行 政院主計處資料所示,「隨著時代進步及民智增長,物價 指數應用範疇不斷擴展,其中以個人、團體甚至政府為規 避通貨膨脹所帶來之不確定風險,而利用物價指數調整未 來定額給付最為常見,例如租金、營造工程價款等。因此 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條款的不夠明確,所引發之合約履行爭 議層出不窮,乃以統計編製單位立場提出一般性原則,供 使用者擬訂調整條款之參考」、「至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則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化,以往各級 政府工程主辦機關的『工程合約範本』多明訂以其總指數 調整工程價款,而物價指數之權數結構為一平均數... 因此,欲以一般性物價指數連動調整對特定族群之給付或 合約價款,理論上並不適切。CCI(即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情形亦然,其權數代表各種營造平均之投入成本結構 ,眾所週知,工程種類繁,差異懸殊,但在競用有限政務 資源下,政府統計單位既不可能亦無必要編巨細靡遺之分 類指數,目前係於編製一般性總指數外,依工程特性概分 為『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兩複分類指數...」 ( 見本院卷第242 頁)、 「物價指數之常見用途5.調整合約 價款:『本項功用恰好是平減的逆向運算,形式上,有些 沒有強制約定,有的正式納入契約,也有的為法律所明定 ...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則普遍用於核算工程補償價款 。調整合約價款是現階段物價指數最常見的用途...」 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 堪認以營造業物 價指數來調整工程款,要屬有據。
2、次按依營造業物價指數來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係 經行政院主計處所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 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只是將營造業以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之公式,引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並非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獨創。再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載明,「 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堪認該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亦係以營造業物價指數為調整之依歸。 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量行政機關之資源有限,但又 為彌補營造業因物價上漲所造成之營運成本增加,遂訂定 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揭示僅於營造業物價指數漲幅



逾越2.5%部分,始得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其情已兼顧行政 機關之資源運用及營造業之營運成本,並顧及公共工程之 品質,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與背景考量。且如依該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請求反而比直接依一般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方 式,且不受營造業物價指數漲幅逾2.5%門檻限制,得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數額更少,是故原告主張依營造業物價指 數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再以2.5%為請求門檻,實屬衡平 契約兩造雙方權益之作法,堪可採信。
3、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 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 旨參照)。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者 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而曾於93年3 月1 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依研商結果訂頒系爭處理原則 ,並經行政院以前揭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之1 號函檢送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 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 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復審諸系爭處理原則之 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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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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