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17號
TYDV,95,訴,1817,2007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2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5 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利率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7%計付,並隨同基準利率機動調 整。依兩造借據第6 條第6 項約定,於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以年利率5.5 %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95年5 月12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本金473 萬575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 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件、授信約定 書4 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3 件、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6 條第7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 4 件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3 萬5757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