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
51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交附民字
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710,260 元、原告甲○○ 201,849 元,及均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8 日,原告乙○○具狀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5,155 元及同上之利息。又原告 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皆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此均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ZA─35 28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
即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五權 村1 鄰產業道路與橫峰分線5 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靠道路右邊行駛反橫 跨路中、偏左駕駛;此時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8P─
001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甲○○,沿同上鄉橫峰分線五之 產業道路行駛(即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右 轉進入五權村1 鄰之產業道路,甫右轉至路口時,即與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乙○○因之受有左額挫傷 破皮約2.5 ×2.5 公分、左胸肋骨下緣破皮約1.2 ×0.5 公 分、左膝挫傷破皮約0.8 ×0.8 公分之傷害,原告甲○○亦 因之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1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生有下列損害:(一)支 出醫療費用15,155元、(二)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甲○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生有下列損害:(一)支出醫療費用 1,849 元、(二)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515,155 元、原告甲○○201,849 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者外,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證明與 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數千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4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ZA─3528號自小 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即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同上鄉○ ○村○ 鄰○○道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擔心其 右前方有多處交岔路口即偏左行駛,行經五權村1 鄰產業 道路與橫峰分線5 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靠道路右邊行駛反橫跨路中 、偏左駕駛;此時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8P─001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甲○○,沿同上鄉橫峰分線5 之產 業道路行駛(即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右 轉進入五權村1 鄰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直接由屬支線道 之橫峰分線5 產業道路右轉欲進入幹線道,惟甫右轉至路 口時,即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兩車因各存 有上開疏失而閃煞不及,直行之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擦 撞原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自小貨車因受此 衝撞而往後倒退回支線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往 右前直衝至路邊始煞停,原告乙○○因之受有左額挫傷破 皮約2.5 ×2.5 公分、左胸肋骨下緣破皮約1.2 ×0.5 公 分、左膝挫傷破皮約0.8 ×0.8 公分之傷害,原告甲○○ 亦因之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原告甲 ○○未提出告訴)。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為本院以95年度 壢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認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業已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則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 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15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因門診治療共支出1,886 元,業 經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 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於95年3 月14日因門診治療支出 669 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而依 該收據所載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門診,且看診時間距系爭 車禍已逾年餘,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至西藥局購買藥品服用
或塗抹,共花費12,600元,惟其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上所 載之藥品支出,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就此部分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部分,1,886 元係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其肉體、精神深受痛苦,本院斟 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 請求5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1, 886 元及慰撫金40,000元,合計41,886元。(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1,84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849 元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 ,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之內容及 醫療情形等足致其產生之痛苦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 等實際狀況,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1, 849 元及慰撫金20,000 元,合計21,849 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汽車有過失致搭載該車之人被他人駕車撞傷者,搭載 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車, 應認係所搭載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乙○○即屬原告甲○○之使用人, 故原告甲○○需與原告乙○○負同一過失責任至明。查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 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認定,本院復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且兩造對車禍發生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乙○○、甲○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應核減為20,943元、10,92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乙○○20,943元、原告甲○○10,9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3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