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13號
TYDV,95,訴,1313,20070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36 地號、面積四十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七弄十一號建物遷出。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餘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2年4 月1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 在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年10月間,伊購買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段536 地號土地(面積40.39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7 弄11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 百萬 元,而其首期款90萬元係向訴外人乙○○所借,其餘餘款均 係伊以分期付款,按月由薪資所得提出繳納,因此系爭房地 始登記伊為所有權人。茲因兩造離婚後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占 為己有,伊曾於94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 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所有權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 還與伊。
參、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其過去所賺金錢多數交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亦有出資, 其自有權利於系爭房地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併請求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原告於96年1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亦仍未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之88年10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嗣兩造於92年4 月 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2年度婚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 婚確定,惟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雖經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不獲置理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婚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3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 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告居住於其中係屬無權 占用,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將所賺金錢交付予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其亦有出錢,其自得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就系爭 房地之購買亦有出資等語,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就其 所辯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不足信採。 ㈡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房地係因買賣而取得,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 動產之所有權,依上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本件既登 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係依法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人。被告上開所辯即先不論可採與否,所辯亦僅 係就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金錢之交付是否另成立其 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而不足以撼動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因此,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足認定 。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同理,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已舉證證明 其實,亦應得出同上之結論。查本件原告就伊享有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乙節業已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 被告就其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解消後,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 正當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就此節,除仍僅以其於 購買系爭房地亦有出資云云等前詞為辯外,全未為任何抗辯 與舉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認為有理由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遷出現為其住所之系爭房地另覓住所當非立時可就 ,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資兼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