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25% 計算利息,並自民國94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技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緯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 5 日以被告及他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開 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乙份,約定借款額度以美金15萬元為限, 借款得循環使用。又依放款借據第2 條約定,技緯公司委請 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技緯公司先行結匯部分款 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 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技緯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起180 日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 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另同借據第3 條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 借款之利息,於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 ,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 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並約定借款倘到 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詎技緯公司於系爭借據有效期限內,陸續向原告銀 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 銀行墊付之款項中,尚有一筆計新台幣(下同)2,698,262 元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已屆還款期限仍未償還,另應加 計自89年4 月10日起按週年利10.325%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因其中有另一連帶保證人於94年9 月6 日清償80萬元,該筆 款項抵償利息與違約金後,本件借款尚欠本金為2,698,262
元,及自9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94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24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8條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 方如因本件借款事件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桃園分行所在地 即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宣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95年11月9 日之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何 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法第47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是技緯公司向原告借款時 之連帶保證人,則技緯公司於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時仍未 為清償,被告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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