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95年9月2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11月14日結婚,嗣 於95年4 月11日離婚,原告於95年9月2日產下被告乙○○, 依法推定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 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邱錦旺生育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85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95年 4 月11日離婚,伊於95年9月2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推定 並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屬實。復經本院囑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以①人類遺傳因子DNA ST -R式型別鑑定法②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為檢驗方 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 型別鑑定結果如附件。二 、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邱錦旺之相 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13,320以上,因此認 為邱錦旺極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乙○○之父。」, 有該局95年12月29日調科肆字第09500571130 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 所生之事實,洵堪憑信為真正。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 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 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原告於95年10月4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 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