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7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 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0578 號、95年度存字第6557號 案、95年度執全字第559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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