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81號
TYDV,95,聲,1981,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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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請?人 甲○○?住桃園縣八
相?對?人 鋒昶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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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 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 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 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6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707 號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假扣押裁定、95 年度執全字第38707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1591號擔 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處分所 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其所提前揭存證信函暨 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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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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