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36號
TYDV,95,簡上,136,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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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中壢郵政1之61號信箱
被上訴人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上 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在被上訴人住處2 樓, 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被上訴人丙○○亦幫助乙○○毆打上訴 人手臂,上訴人被打倒在地,無力還手,只能呼叫救命,嗣 脫身跑下樓去,乙○○仍追至門口,用腳踢上訴人,上訴人 奪門而出後,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黃文龍趕忙過來阻擋乙 ○○,惟此時丙○○竟又再度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乃打電話 報案,警察將上訴人送至警察局,警員即證人林琦旺要上訴 人去驗傷。上訴人於翌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並將診斷證明書 拿給林琦旺看,林琦旺要求上訴人再去看醫生以開立詳細之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遂數度至天晟醫院就診,並由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當時為家庭和諧計,遂一直隱忍未提出 訴訟,而上訴人係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起2 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自大陸地區嫁來台灣,在台無親無故,未曾在外工作 ,均在家照顧子女即王筱彤黃立偉,及幫前夫照料寵物店



生意,除與被上訴人相處外,並未在外與人結怨,沒有遭他 人毆打之可能。王筱彤黃立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雖僅 分別為6 歲、5 歲,惟渠等確實當場見聞發生過程,並於原 審均證稱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而渠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沒在做別的事,故於原審對此答稱不知道等語,自屬 合理。又王筱彤當時就在上訴人被打現場旁邊睡覺,於乙○ ○將碗砸在地上時,即已驚醒,況本件侵權行為持續數分鐘 之久,上訴人又曾大呼救命,王筱彤當然早就被驚醒。另黃 立偉係由上訴人之前夫監護,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同住,被上 訴人經常至其母之住處吃晚餐,與黃立偉相處時間較上訴人 多,是黃立偉於原審所為證詞,自非因上訴人所誘導。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琦旺。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提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僅能證 明其受傷,惟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 又王筱彤黃立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各僅為6 歲、5 歲 之兒童,且已歷經2 年餘,渠等證稱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 等語,顯係由上訴人事前誘導而為證述,故不可採。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均未毆打 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一直拿東西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 ○乃打電話報警。況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 年8 月間,其遲至9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況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2年8 月28日在被 上訴人住處2 樓,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被上訴人丙○○亦幫 助乙○○毆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萬元、15 萬元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只 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上訴 人之子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均係受上訴人事先誘導;又本件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 月28日因故受有右前臂、左下腿及 右足部多處瘀傷之傷勢,而於當日報警處理,並於翌日(29 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94年11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0947039704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掛號 就診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 第49至54頁、第80、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2年8 月21、同 年月28日之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95 年11 月 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只告92年8 月28日之傷害行為, 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之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78 頁),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 起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 證,距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92年8 月28 日,尚未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是被上 訴人就本件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無足採,首堪認定。再被 上訴人否認有何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2 人是否於92年8 月28日對於上 訴人有毆打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受有如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前臂、左下腿及 右足部多處瘀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所述遭被 上訴人2 人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初於原審94年10 月4 日審理時辯稱:上訴人係騎摩托車跌倒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嗣於95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可能 是當天與被上訴人之兄黃文龍拉扯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6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憑採。復 參諸上訴人於就診時已明確向醫師陳述該傷勢係遭人毆打, 且該等傷勢,依據醫療實務上之見解及參照所受瘀傷之部位 等情判斷,應非騎機車跌倒所致,而與遭毆打情形較相符合 等節,有天晟醫院94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94111403號函附 卷可佐,益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有隱諱。
㈡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王 筱彤、之子黃立偉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證人王筱彤證稱:「 (有無看過媽媽被被告2 人打過?)有看過,在家裡看到」 ,「(是誰動手打?)2 個人都有打」,「(你真的有看到 被告2 人打你母親?)是的」,「(他們如何打?)用拳頭 跟腳」,「(你今日在庭所述,是誰教你的?還是你真的有 看到?)真的有看到」等語;證人黃立偉亦證稱:「(姊姊 所講的是否實在?)是的」,「(你有無看到被告2 人打你 母親?)對」(見原審卷第102 至150 頁),核與上訴人所 陳遭毆打之過程並無出入,而稽之渠等前揭證述均僅係陳述 上訴人確有遭毆打之事實,不及於細節,是原審認證人王筱



彤當時年僅6 歲、黃立偉僅5 歲,怎能如此清晰記憶云云, 應有誤會。再者,原審以上訴人自述證人王筱彤當時既然因 病在睡覺,怎麼可能如其所述有看到被上訴人乙○○對上訴 人拳打腳踢之情,而認其證述不實,然依上訴人起訴狀之記 載,證人王筱彤當時係睡在客廳小床上(見原審卷第3 頁) ,則與本件事發地點即2 樓客廳應屬同處,據此顯難推論出 證人王筱彤不可能目擊之結論。又證人黃立偉固於原審中有 多次陳述「不知道」等語,然以其應訊時年僅7 歲之情,其 所述「不知道」云云,或係不願記憶,或係遺忘,原因多端 ,惟至少並未推翻其先前所述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 實,原審認證人2 人之證述與事理有違一節,自有未洽。雖 被上訴人另質疑證人係受上訴人之誘導而為上開證述云云, 惟證人黃立偉係由其父親、祖母照顧一節,此據被上訴人自 陳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亦即證人黃立偉是與被上訴人 同居,則證人黃立偉受被上訴人誘導之機會反而大於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無據。況且,上開證述經 過原審重複詰問、確認,在別無其他證據推翻下,自難逕行 摒棄不採。
㈢復查,上訴人於事發時(即92年8 月28日)確曾報警,有警 員到場處理,當時上訴人身上確實有傷,同年月30日亦有持 驗傷單至派出所等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琦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1月4 日中警分 刑字第0947039704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稽之上訴人提出92年8 月29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確有塗改痕跡(見原審卷第7 頁),益見上訴人 所述:28日當天前往派出所報案,警員叫我要拿驗傷單,我 第2 天去醫院驗傷,但警員又說驗傷單不夠詳細,所以我30 日再拿更改後之驗傷單去派出所乙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乙○○於原審中自陳:上訴人在家裡一直哭鬧,說我打他 ,發生爭執時有報案,警察馬上就到家裡,也有照相等語( 見原審卷第65、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 忽然大叫打死人、打死人,從2 樓跑到1 樓,拿東西一直丟 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其所述,上訴人係無緣無 故突然哭鬧、丟東西,顯與常情相違,尚難遽採,況且參以 警員到場處理,並進入屋內照相之情況觀之,應認上訴人所 指其所受傷勢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為可採。
㈣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范新妹固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 人並無動手毆打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惟其同 樣未否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傷勢之事實,稽之證人黃范新妹



被上訴人2 人之母,利害攸關,且未具結,本難期其據實陳 述,相對於幼齡稚子,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反而更高。是以 ,本院認為其未具理由、單純否認之證述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2 人傷害之事實,業已 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難憑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 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左下 腿及右足部多處瘀傷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惟上訴人無端 橫受此等傷害,其肉體、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已離婚,目前擔任內勤工作,月薪約2 萬元,需扶養小孩1 名,目前承租房子居住,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乙○○ 為大學畢業,目前單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4 萬5 千 元,名下有房屋;被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單身, 擔任業務襄理工作,月薪約7 、8 萬元,名下有土地等情, 此為兩造所分別所陳明。再斟酌兩造當時為姻親關係,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稚齡子女面前為傷害行為,惟上訴人於近2 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所受之身心痛苦應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丙○○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 上損害,分別以1 萬元、5 千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允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自 94年9 月8 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計算前揭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賠償上訴人1 萬元、5 千元及均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允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應允許部分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廢棄 ,廢棄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 嫌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永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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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