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680號
TYDV,95,婚,680,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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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3 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2巷21 號住所為住所。詎料,被告於94年7月18日因向原告多次索 錢遭拒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3日結婚,現雙方婚姻 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資料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間無故離家,至今去向不明, 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 告父親之朋友楊天壽到院結證:「我與原告的父親是好友 ,所以我常去他們家泡茶,大約二天去一次他家,原告的 老婆我有看過,就是兩造結婚以後的事情,我大約有半年 以上沒有看到被告住在原告家裡,兩造結婚後是住在原告 的父親那裡,現在只有原告住在那裡,也沒有看到被告在 那裡出入,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我不清楚。」(見本院95 年8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4年6月1 日入境臺灣後,至今均未有出入境資料,此有警政署於95 年8月25日所發之境愛蓮字第0951038400號函文1紙附卷可 查。足見,被告至今滯留臺灣,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等 情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 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 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 ,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婚 姻之效力及離婚之事由,自應從我國之民法,此合先敘明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4年7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且未將 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 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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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