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292號
TYDV,95,婚,1292,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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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 民國93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依 約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不料,被 告藉詞外出工作,於95年6月7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住 所同居生活,被告雖於台灣境內但行方不明,其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爰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 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6日結婚,及原告於93年6月21日入 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後於95年6月7日離家外出工作未歸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受(處)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護照等件為證。證人阮清心即被告 之同鄉友人亦到庭證述:「被告離家當時,原告有告知我她 離家了,而過了約二個月後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我說她不要回 家了,因為原告沒有給她錢,所以她要去賺很多錢,寄回越 南老家。我問她的聯絡方式,她說她在臺灣的越南店工作, 每月收入有(新台幣)10萬元,但不願透露她的所在及聯絡 方法。」「(被告是否有提及原告對她有不當之行為?)沒 有,被告只是單純為了要出去賺錢而離家。」等語屬實,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㈢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妻, 是印尼國籍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準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 為夫妻,據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確認被告現 仍於台灣地區境內,惟其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其外出



工作非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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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