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兩傳
被 告 戊○○
己○○
內政部警政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丁○○
丙○○
壬○○○
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