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癸○○
相 對 人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突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子○○
壬○○
號11
丙○○
己○○
戊○○
甲○○
庚○○
乙○○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容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 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營業 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材料批發,自民國90年8 月31日椎 准設立登記起至92年10月間停業為止,一直處於嚴重虧損狀 態,無法達成營運目標繼續營業。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 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 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乙節,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之意見,經該部於95年11月1 日派員訪查結果略以:相 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現為宣茂科技公司營業,相對人公 司負責人癸○○表示該公司機器設備為債權人搬走,且公司
資金已耗盡,無法再投入新資金新購機器設備及新聘技術研 發人員;公司原營運處所已由房東轉租他人,已無營業場所 繼續營業,又公司已虧損連連負債千萬,且公司股東已不願 增資,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情,有經濟部95年11月30日經 授中字第09533206890 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子○○雖具狀陳稱在公司 消費借貸糾紛尚釐清且公司主事者交代生財器具去向前,不 宜解散公司等語,惟亦未否認相對人公司於92年10月間即已 停業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 顯著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