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雯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73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91年1 月 18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共計18年,原告 於前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52,900元,被告自應於91年1 月1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95 2,200 元(52,900×18=952,200) 。又被告未於終止前揭 勞動契約30日前為預告,其自應於91年1 月18日給付原告1 個月之薪資52,900元作為預告工資。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100 元, 及自9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於90年8 月間,將原告90年9 月份至92年3 月份之勞、 健保費合計22,829元寄予被告,請被告依法向相關單位為加 保及繳費,惟被告僅於90年9 月至同年12月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共繳納勞、健保費4,764 元,則其自應將剩餘之18,0 65元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影本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1,698,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經核此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100 元,及自 91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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