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5號
TYDV,95,勞簡上,5,200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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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
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第1 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自民國88年5 月 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徐蕎茵,原工作時間為隔週休2 日,嗣 後徐蕎茵於92年11月18日以通知函通知員工,規定自92年12 月起每週六固定上班,並按月補助月薪2,000 元,然自92年 12月起至上訴人94年2 月18日離職之日止,徐蕎茵均未依上 開約定按月補助月薪2,000 元,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 規定給予丙○○特別休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給予未休假之補償。另徐蕎茵將丙○ ○92年5 月份之工資不當預扣100 元,徐蕎茵之上開行為顯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之 規定,丙○○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預告逕 向徐蕎茵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徐蕎茵發給資遣費,而丙○ ○業於94年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蕎茵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徐蕎茵迄未給付,爰將徐蕎茵應給付之 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⑴特別休假未休應發給之工資:105, 600 元(計算式:48×1,100 ×2 =105,600) 。⑵補助月 薪(即調高底薪)短少部分:28,000元(計算式:2,000 × 14=28,000) 。⑶加班工資短少部分:68,400元,計算式為 〔(3 ×1,100 ×14×2) -24,000=68,400〕。⑷資遣費 :198,347 元(計算式:34,495×5.75 =198,347 元)。⑸ 薪資多扣部分:100 元,以上共計400,447 元。爰請求徐蕎 茵給付丙○○400,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徐蕎茵應再給付丙○○358,687 元。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徐蕎茵則以:丙○○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⑴特別休 假補償部分:其於89年5 月間即與丙○○及其他員工協議, 有關員工特別休假部分,改以每年至國外免費旅遊之方式代 替,旅遊期間之工資照常給付,並經全體員工包括丙○○同 意,而丙○○自89年起至93年間止,每年皆有參與徐蕎茵所 舉辦之國外旅遊,退步言之,縱兩造未約定以旅遊方式補貼 特別休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79勞動二 字第21827 號函解釋,丙○○未向徐蕎茵請特別休假係因其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徐蕎茵自無給付丙○○未休日數工 資之義務。又縱徐蕎茵應補發丙○○特別休假工資,則48日 之工資亦應為52,800元(計算式:48(特別休假總日數)× 1,100 (每日工資)=52,800),而非如丙○○主張應乘以 2 倍。⑵補助月薪部分:徐蕎茵自92年12月起均按月發給每 月2,000 元之加班費,至於丙○○主張徐蕎茵於93年12月份 僅給付加班費1,000 元,係因丙○○在該月僅加班1 日,故 僅給付1,000 元之加班費。⑶加班費部分:丙○○主張之加 班費與其請求補助月薪部分係屬重複。且雙方已就逾法定正 常工作總工時之工資達成協議,由徐蕎茵給付丙○○及其他 員工每月加班費2,000 元,徐蕎茵自無須再給付丙○○逾此 部分之加班費。⑷資遣費部分:丙○○並無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之事由,且自94年2 月18日起即無故不上班,徐蕎茵業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丙○○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反面解釋,雇主依同 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不用給付丙○○資遣費。 ⑸預扣93年5 月份之工資100 元部分:此係因丙○○當時有 向徐蕎茵購買100 元之餐具,故徐蕎茵直接從丙○○當月之 薪資扣除100 元,並無預扣工資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徐蕎茵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丙○○自88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乙○○○○○○,至94 年2 月18日止,合計年資為5 年又9 個月。兩造於94年2 月16日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⑵、對於丙○○主張應休之特別休假天數計算方式,合計為48日 ,且丙○○乙○○○○○○招待出國旅遊期間之薪資照算 。




⑶、丙○○每日工資為1,100 元、平日加班費每小時為220元。⑷、丙○○所提出之乙○○○○○○92年11月18日製作之通知事 項公告,以及存證信函影本與收受回執各1 件;徐蕎茵所提 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袋與員工薪表各1 件,形式上真 正。
五、本院判斷:丙○○主張徐蕎茵因未合法給付工資、加班費及 未依法給與特別休假或未給與特別休假之補償並違法預扣工 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等情,業據徐蕎茵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 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 有權不經預告而終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⑵若兩造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皆屬於法不合,本件 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丙○○是否得請求徐蕎茵給付 薪資不足之部分金額?茲敘述如下:
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權不經預告而終止?丙○○是否得 請求徐蕎茵給付資遣費?
①、按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或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丙○○主張徐蕎茵於92年11月18日以公告通知函通 知員工,自92年12月份起每週六固定上班,每月補助員工月 薪2,000 元,但徐蕎茵均未依約每月補助丙○○月薪2000元 ,及未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應發給之工資 及加班工資,認徐蕎茵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丙○○之權益云云 ,然此為徐蕎茵所否認,經查,依據兩造所不否認真正,且 經丙○○閱畢後簽名於其上之通知函所載之通知日期為92年 11月18日,徐蕎茵承諾補助月薪之日乃自92年12月開始,若 徐蕎茵確有丙○○所主張,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即應補助月薪2,000 元而未補助乙情,則丙○○於 93年1 月領取工資之日即可知悉;又丙○○主張自其88年5 月19日起受僱之日起,徐蕎茵均未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之規定給付特別休假,且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未休者,應發給工資,則丙○○亦應 於受僱時起每年度之終了,即可知悉徐蕎茵上開違反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之事由,然丙○○均遲至94年2 月15日始以存



證信函通知徐蕎茵,主張以前述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 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尚難認丙○○得以上開事由基於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丙○○主張徐蕎茵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補助月薪2, 000 元,然此為徐蕎茵所否認,則丙○○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依據丙○○所提出之93年6 月份、同 年8 月份及同年10月份至94年1 月份之薪資袋影本,及徐蕎 茵所提出丙○○自92年12月份至93年11月份之考勤表即「AI TE」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影本所載,其上均有書寫給付加班費 2,000 元等字樣,足見徐蕎茵確實有依上開通知函之約定補 助丙○○月薪2,000 元,若丙○○未領得此部分工資,何以 長達年餘期間在其收執之薪資袋上有記載加班2,000 元而不 異議?又此若非徐蕎茵為給付丙○○每週六固定上班之加班 費,則丙○○係因何種原因而領得此部分之工資,均未見丙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均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至 丙○○主張93年12月份及94年1 月份之加班費僅有1,000 元 ,而非2,000 元云云,徐蕎茵則辯稱:補助月薪2,000 元, 係給付員工沒有隔週休2 天之薪資,1 天1,000 元,因丙○ ○在各該月份之週六僅有工作1 天,故給付加班費1000元等 語。經查,93年12月份之週六分別為4 日、11日、18日、25 日;94年1 月份之週六為1 日、8 日、15日、22日、29日, 參以上訴人93年12月份、94年1 月份之考勤表顯示,其只有 在93年12月4 日、25日上班,同年月11日、18日均未上班; 94年1 月8 日、15日、29日上班,同年月1 日、22日則未上 班,可見丙○○在93年12月份及94年1 月份並未固定每個週 六上班,則徐蕎茵辯稱丙○○於各該月份之隔週休二日之週 六僅工作1 日,故補助加班費1,000 元等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而丙○○主張徐蕎茵未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補助 丙○○月薪2,000 元,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丙○○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雖兩造間約定之補助月薪2,000 元 之數額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給付工資規定不符,惟此亦難遽 認徐蕎茵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丙○○僅取 得此部分工資不足得請求補足之請求權,丙○○據此主張得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 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③、至徐蕎茵抗辯因丙○○並無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丙 ○○自94年2 月18日起即無故不上班,徐蕎茵業已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丙○○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 日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雖據徐蕎茵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惟丙○○否認曾收受 該紙存證信函,且徐蕎茵亦無法提出丙○○確已合法收受之 證明,況依據該紙存證信函之字面意思所載,「‧‧‧並請 黃先生(即上訴人丙○○)於文到三日內上班,並返還借款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逾期即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訴請償還借 款萬勿自誤為荷。」內容以觀,徐蕎茵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當事人之 任一方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在案。
⑵、若兩造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皆屬於法不合,本件勞動契約 是否業已合意終止?上訴人丙○○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乙○ ○○○○○給付薪資不足之部分金額?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雖並未經當事人之任一方不經預告合法終止,惟兩 造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合意以94年2 月16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 當日合法終止。
②、本件丙○○主張其自92年12月起至94年2 月18日離職之日止 ,每週六均固定上班,2 週工作時數為96小時,顯已逾法定 每2 週工時84小時之規定,就超過每月24小時部分徐蕎茵即 應給付加班費,其每日工資為1,100 元,則徐蕎茵每月應給 付之加班費為6,600 元等語,徐蕎茵對於丙○○主張每小時 之加班費為22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每月均有給付 2,000 元,此部分即是週六固定上班之加班費,且丙○○於 93 年12 月份及94年1 月份並未於每週六固定上班,故給付 加班費1000元云云。經查,徐蕎茵既與丙○○約定於每週六 固定上班,則丙○○每2 週之工時即為96小時,顯已逾法定 每二週工時84小時之規定,亦即週六工作半日之下午及隔週 六本均應為例假日,徐蕎茵經徵得丙○○之同意於該休假日 工作者,應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則丙 ○○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徐蕎茵給付不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工資部分金額。丙○○自93年1 月至93年11月間,每週



六均有固定上班等情,為徐蕎茵所不爭執,丙○○每月均加 班24小時,以每小時加班費220 元計算,丙○○每月可領得 之加班費應為5,280 元(220 ×24=5280),則自92年12月 至93年11月之12個月,丙○○應可領得加班費為63,360元( 計算式:5280×12=63360) ,至丙○○在93年12月4 日、 25日之週六上班2 日,94年1 月8 日、15日、29日上班3 日 等情,已如前所述,丙○○在93年12月份只有加班2 日各4 小時,94年1 月份加班3 日各4 小時,則丙○○93年12月份 得受領之加班費應為1,760 元(計算式:220 ×8 =1760) ,94年1 月份得受領之加班費應為2,640 元(計算式:220 ×12=1640),以上合計為67,760元(計算式:63360 +17 60+2640=67760) ,丙○○雖主張徐蕎茵每月補助月薪2, 000 元係調薪而非加班費云云,然徐蕎茵同意補助月薪2,00 0 元係以每週六之例假日固定上班為前提,可見若未於每週 六之例假日固定上班即無法領得此部分薪資,故此部分每月 補助月薪2,000 元應係指每週六之例假日固定上班之加班費 而言,又徐蕎茵已給付丙○○自92年12月至94年1 月之加班 費26,000元(徐蕎茵原應每月給付2,000 元,14個月應為28 ,000 元 ,但93年12月份及94年1 月份各給付1,000 元,扣 除2,000 元後為26,000元),然徐蕎茵給付之加班費數額與 上開規定不符,仍有不足,是扣除徐蕎茵已給付丙○○26,0 00元之加班費後,仍短少給付41,760元(計算式:00000 - 00000 =41760) ,則丙○○主張徐蕎茵應給付加班費41,7 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③、丙○○又主張其歷年來之特別休假48日均未休,徐蕎茵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之工資共105, 600 元云云,亦為徐蕎茵所否認,並辯稱:特別休假係與上 訴人及其他員工協議改以免費至國外旅遊代替,出國旅遊期 間之工資照付,丙○○自89年起至93年間均有參加徐蕎茵舉 辦之員工旅遊等語,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丙○○89 年12月份、90年10月份、91年8 月份、92年9 月份、93年9 月份考勤表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鍾昌富到庭證稱:「(問: 你在加新行工作期間,加新行有無舉辦員工旅遊?)答:有 的,工作滿一年就可以參加,我一共參加過三次,均是出國 旅行,也均是免費的」、「(問:當初是否有說過如舉辦出 國旅遊,要以特別休假來抵?)答:是有這樣說過,我也同 意…」、「在我三次的員工旅遊中,聲請人(即丙○○)均 有參加出國旅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83頁以下)相符,可 見兩造間確有協議以每年1 次之免費出國旅遊代替特別休假 ,丙○○亦不否認於受僱期間均有參加徐蕎茵所舉辦之員工



旅遊,惟陳稱回國後還要補上班,並以證人鍾昌富到庭所述 為證云云,經查,丙○○於93年9 月15日至19日參加徐蕎茵 所舉辦之馬來西亞5 日遊回國後,及證人鍾昌富於90年10月 10 日 至14日參加泰國5 日遊回國後,均無丙○○及證人鍾 昌富所稱有補上班之紀錄,此均有徐蕎茵所提出考勤表附於 原審卷宗可證(見原審卷宗第101 頁以下),丙○○雖否認 該考勤表之真正,然觀諸考勤表上每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均記 載甚詳,並無與常理不符之處,且丙○○亦未能舉證證明該 考勤表上之打卡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是丙○○及證人鍾昌富 所陳稱回國還要補上班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 認兩造確有以免費之出國旅遊代替特別休假之意思合致,丙 ○○於受僱徐蕎茵期間既均有參加免費之員工旅遊,且同意 以該員工旅遊代替特別休假,自難以未休特別休假而主張徐 蕎茵應給付此部分之工資,是丙○○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④、至丙○○主張徐蕎茵預扣其93年5 月份之工資100 元,無非 係以該月份之考勤表為據,徐蕎茵雖不否認有扣其薪資100 元,惟辯稱:丙○○當時有向伊購買餐具100 元,故從其當 月之薪資扣除等語,而觀以卷附93年5 月份「AITE」微電腦 音樂打卡鐘影本(參見原審卷宗第73頁)所載內容,確有「 貨款100 元」之記載,衡諸常情,員工向雇主購買產品,而 從薪資扣除貨款之情形,比比皆是,且以徐蕎茵每月給付丙 ○○之薪資為3 萬多元以觀,徐蕎茵應無故意預扣丙○○10 0 元薪資之理?且該紙考勤表下方尚記載徐蕎茵另借貸丙○ ○3,000 元,則徐蕎茵豈有先預扣工資100 元,再另借貸3, 000 元之理?是堪信徐蕎茵之上開抗辯較為可採,丙○○主 張徐蕎茵應返還該100 元云云,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依據兩造合意終止前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徐蕎茵給付短少之加班費4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徐蕎茵之翌日(即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徐蕎茵主張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由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以丙○○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兩造間已就丙○○加班逾勞動基 準法規定總工時部分約定補助月薪2,000 元等情,故其不須 給付前述短少之加班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如 上述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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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