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8655號
債 權 人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元昌即協昌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具體陳明兩造間各次賣買之時間,標的物品名、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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