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醫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Le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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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26日裁定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6,450 元,該裁定已於96年1 月2 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