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間承攬原告坐落台 北縣新莊市○○段287 地號之勵輝幼稚園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兩造 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並就系爭契約書 加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 定被告應自90年12月18日起45個工作天完工驗收,詎至91年 2 月27日屆期,被告卻無法如期完工驗收,迭經催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1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 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如未能如期完工 每逾期1 日即須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1 ,經扣除例假日、國 定假日,系爭工程應於91年2 月27日完工,故自91年2 月27 日至原告91年5 月16日終止契約止,被告遲延78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1,950,000 元之違約金。㈢、被告給付遲延所 生之違約金是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並無民法第514 條短 期時效之適用。㈣、系爭工程本即有臨時水電足供正常使用 ,而依規定外線管路費用僅須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 個月內繳 納即可,且係被告擅自取消臨時水電,故系爭工程之延宕與 原告無涉等語。㈤、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違約金既未經兩造另行約定,故應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完工日期為91年2 月27日,且其係於同年5 月16日終止契 約,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應已發現系爭工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然原告迄至94年2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 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之時效,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消滅時效而消滅。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 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即原告)之影響,致不能工 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後工期:1.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 由。2.甲方之延誤。」系爭協議書第9 條雖明文約定被告應 自90年12月18日起45個工作天完工驗收之,然系爭工程現場 因電壓不足,且施工用水取自於臨時井水,惟臨時水壓、電 壓皆無法正常使用,且無法施作管線工程測試,影響系爭工 程之進行甚鉅,上開水電問題,兩造於訂定系爭協議書,原 告即當場表示同意儘早申請並繳其水電管路費後始有正常水 電可用,詎原告雖屢獲被告及訴外人丁○○之通知與催告, 仍遲未繳交水電管路費用,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進行 而延誤,是系爭工程之延宕乃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㈢ 、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按期給 付之義務:1.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2.甲方對應付工 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即被告)催告無效時,乙方得終止 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 。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多屬追加工程,係屬於系爭工程 所約定工程範圍外,針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追加或變更 工程,由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核發,故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僅係針對追加工程之施工,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及 交付尾款日,致系爭工程無法交屋並結清尾款,被告雖曾通 知原告應確定交屋及交付尾款之日期,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故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 是系爭工程之延宕乃係原告拒絕交付尾款所致,與被告無涉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業已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工 程款之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 被告勝訴,而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殊屬無據。㈣、 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由於甲方(即原告) 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即被告)遭受損失,每停 工1 天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系爭工程因 原告兩度變更設計,尤其是第一次變更設計係於89年10月13 日始獲核准,則自89年8 月1 日至89年10月13日其間共計74 日,因變更設計無法施工之原因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外,因而 致被告聘用之工人及租用之器具閒置使用之損失,原告亦應 賠償被告1,850,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000,000×1/ 1,000 ×74日=1,850,000元),而水電管路費用原告始於91 年2 月7 日繳納,則自訂定系爭協議書後,自90年12月18日 至91年2 月7 日因遲誤繳納水電管路費用致被告工程停頓,
工人及工具閒置之損失共計50日,原告應賠償被告1,250,00 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000,000元×1/1000×50日=1,2 50,000元)。上開兩者費用合計3,100,000 元,被告主張於 1,950, 000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89年7 月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25,000 ,000 元 ,施工期間自89年8 月1 起至89年3 月31日止。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89年10月13日獲准。
㈡、90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於90年12 月18日起45個工作天驗收,前開期間至91年2 月27日屆滿。㈢、原告於91年5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於91年2 月6 日以桃園郵局第276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繳交水電費用。
㈤、被告於91年4 月25日以桃園郵局第73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驗收日期及尾款付款日。
㈥、原告於91年5 月6 日以台北郵局第10036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限期定於91年5 月16日會同驗收,已完成部分依現狀驗收計 價及付款,未完成部分於91年5 月16日下午4 時終止。㈦、89年3 月12日至90年12月16日原告付清第1 至12期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1,750,000 元,連同第12期工程款3,000,000 元 一併付清由乙○○、黃春柳領訖。
㈧、被告於91年5 月9 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覆係 支付結構體之追加款非材料變更之追加款。
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訴681 號判決本件原告丙○○應給 付被告曄泓營造工程款1,521,600 元,原告上訴後,台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97 號審理中。
四、爭執部分:
㈠、原告關於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工程未能於91年2 月27日如期完工,是否不可歸責於被 告?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關於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向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5,000,000元,雙方並於90年12月 16日就系爭契約加訂系爭補充協議,於補充協議第9 條約定 被告應自90年12月18日起45個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 日)完工驗收之,至91年2 月27日屆期,被告無法如期完工
,原告向被告催告後,於91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卷一第7 至9 頁)、協議書(卷一第10、11頁)、台北88支局第740 號存 證信函(卷一第12至14頁)可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工程至91年2 月27日仍未完工,關於系爭工程給付, 被告之給付確已陷於給付遲延無訛。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1年5 月6 日以台北郵局第10036 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於91年5 月16日下 午4 時終止契約,該項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於 91年5 月16日合法終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由於甲方(即被告)之責任未 能如期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有前開 工程契約書可憑,查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及協議所約定之 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後,主張被告總計遲延給付78日(自91年2 月28日起至 91年5 月16日止),而據前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又按違約 金有懲罰性及賠償總額性之分。其屬懲罰性者,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屬賠償總額性者,違約金 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損 害,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即明。審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7條 至第19條及第24條就契約解除及終止所生損害賠償與結算有 所規定外,另於第22條第1 項就被告給付遲延部分,約定每 遲延1 日,即須扣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核其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
⑶、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依系爭契約為前開違約金之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為15年,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承攬契約定作人瑕疵 擔保請求權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契約於91年5 月16 日解除,原告於94年2 月21日提起本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 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 ,已罹於時效,應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未能於91年2 月27日如期完工,是否不可歸責於被 告?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則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及 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89年10月1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 始經獲准,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日期89年8 月1 日至實際可 動工之89年10月13日間,共74天無法施工而延誤云云。經查 :證人即負責前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吳文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當時很多設計內容都作調整而且更動的部份要依照 建築法第39條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的申請,須主管機 關核准才能依變更後的內容施工,所以變更設計會影響開工 日期,變更期間及申請期間依法都不能動工,89年10月13日 核准變更設計,89年11月15日是核准開工日期等語(見本院 95年12月4 日筆錄第4 至6 頁),固堪信系爭工程確實因第 一次變更設計而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之89年8 月1 日動工, 然該證人亦證稱,變更設計係兩造與伊共同研究變更設計內 容,並未以何人之意見為主,只是最後需要得業主即原告同 意等語,足見前開設計之變更,被告亦得參與意見,其對於 變更後之內容是否影響施工期限,自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 況且本件原告據以計算被告給付遲延與否之完工期限91年2 月27日,係兩造嗣後於90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 約定,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非但第一次變更設計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且經核准開工,被告既參與該項變更設計,自知 曉變更後之工程內容,復與原告約定自90年12月18日起45個 工作天即91年2 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自無再以系爭 工程有前開變更,而主張工程遲延完工係因該項變更設計而 不可歸責於己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 計而延誤74 天無法施工,並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施工當時臨時電壓不足,且施工用水是取自 於臨時井水,確實無法正常使用,無法做管線工程測試,造 成無法進行施工,且原告一直遲未繳交水電管路費用,致被 告所施作之工程無法進行而延誤50日(自90年12月18日至91 年2 月7 日止)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經查:依系爭契約 工程預算書編號72之約定,臨時水電之申請係歸被告負責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用水係以雨水 導引至地下室之污水池使用,並未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用 水,故需另外配管加馬達始可將水抽至水塔作測試等情,業 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 月18日
審理筆錄第1 至4 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工會查詢臨時用水之相關問題,該會於94年12月2 日 函覆以:「臨時用水係指建築物施工中臨時所須之用水。房 屋建造施工人應於開工時向水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臨時用水。 建築物工程竣工後,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取得建 築物使用執照、水管承裝商再持建築物使用執照向水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正式用水。經水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檢驗合格後才 正式送水即所謂正式用水」(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再 依原告聲請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莊服務所查詢臨時用水查 詢系爭工程有否申請臨時用水及普通用水紀錄,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於95年2 月7 日 函覆:系爭工地未申請臨時用水,90年12月21日由丙○○申 請正式用水,該址僅申請裝設一個水錶(本院卷一第151 頁 );於95年4 月14日函覆:系爭工地無申請臨時用水記錄, 亦無人申請改為普通用水記錄。於90年12月21日由丙○○直 接以使用執照申請普通用水。水公司於普通用水完工後之91 年4 月2 日派楊士棟傑裝表啟用。水公司規定若以建築執照 申請臨時用水時,其水費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50% ,普通用 水係以合法證件如使用執照申請接水,兩者水壓並任何差別 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足見本件被告若依約定申請臨 時用水,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即有可供使用之水源,被告捨此 不為,而主張原告未配合辦理正式用水之申請以致工程遲誤 ,顯不足採。至於系爭工地之用電方面,被告雖依規定申請 臨時用電,然該臨時用電經被告以申請正式用電為由逕自取 消,以致施工現場並無可供利用之臨時電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臨時用電管線係因橫跨在鷹架上,於 申請使用執照時,即須拆除鷹架時須一併拆除,此係依施工 進度所為之拆除動作(本院卷一第165 頁)且系爭工程之臨 時用電為三相220 伏特,正式用電為三相380 伏特,建物內 總配電箱及各樓層電力分箱無法相容,故臨時用電無法測試 380 伏特之用電負荷(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之語,然 該情為原告否認,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 業工會查詢關於臨時用電之相關問題,該會於94年11月8 日 函覆以:「依台灣電力公司相關規定,建築與土木工程場所 臨時設施用電均按臨時用電處理,至於正式用電依建築法、 電業法規定,須於建築物正式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電業檢驗合 格始准接電。建築物電氣工程完工之測試檢驗,業界亦有用 臨時用電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見前開臨時 用電並無不能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測試之理,且證人丁○ ○於前開審理其日亦證稱,若臨時電管線不在鷹架上,則無
須因為申請建築執照拆除鷹架而拆除(見本院95年1 月18日 審理筆錄第4 頁),被告為申請正式用電而將工程所需之臨 時電拆除,以致施工現場無可工使用之電力,顯係因其本身 之行為所致,其辯稱原告一直遲未繳交水電管路費用,致被 告所施作之工程無法進行而延誤50日,顯不足採。⑷、至被告雖又以原告應付之尾款無故遲延,被告依約中止工程 ,原告拒絕被告人員進入工地繼續施工等為抗辯,然被告就 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於91年5 月16日系爭合約解除前無 故拒絕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自89年3 月12日至90年12月16日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 法明細(本院卷一第72頁)付清第1 至第12期工程款及追加 款1,750,000 元連同第12期款3,000,000 元一併付清分由乙 ○○、黃春柳領訖。並於91年5 月6 日以台北郵局第10036 號存證信函限期定於91 年5月16日會同驗收,已完成部分依 現狀驗收計價及付款,未完成部分於91年5 月16日下午4 時 終止等情既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合約已於91 年5 月16日終止後,原告亦無同意被告進入工地繼續施工之 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阻止被告 進入工地施工,以致系爭工程之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亦不 足採。
⑸、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 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日數 為78日。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1,950,000 元(計算式:25,000,000元 ×1/1000×78日=1,950,000元)經審酌原告因被告未遵期完 工,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利用系爭建築,破壞其原訂使用計畫 而遭受損失,及系爭工程已完成13期中之12期之進度,併當 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懲罰 性違約金條款約定每遲延1 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2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對照系爭工程總價款25,000,000元之比例言 為78/1000 ,並未過高。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被告雖主張以前開抗辯因變更設計期間無法施工之74日,依 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850,000 元( 即工程總價25,000,000元×0. 001/ 天×74),及前開抗辯 因原告遲延往繳交水電費用,致使系爭工程遲誤50 日 ,依 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50,000 元(即總價25,000 , 000 元×0.001/天×50)與原告前開請求主張抵銷,然被 告前開所辯既均不足採,以如前述,其以同一理由主張原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是其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付之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即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迄至系爭承攬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終止之日止, 共逾期78天,是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 斷結果已無甚影響,茲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1 條前段、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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