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丁○○承受訴訟人 甲○○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丙○○之原 告 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丁○○依據新戶籍謄本所載業已於95年9 月1 日死亡,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儘速辦理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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