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992號
TYDV,87,訴,992,2007011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戊○○即庚○○之
            號
      己○○即庚○○之
      丙○○即庚○○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丁 ○即羅水生之
      甲 ○
      乙○○○
上 列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辛健生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乙○○○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甲○、乙○○○應給付原告戊○○、己○○、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六、甲○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貳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丁○、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乙○○○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元、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元、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乙○○○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08 ㎡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46 ㎡計算之金額。 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 ×91㎡計算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13,6 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庚○ ○於民國85年2 月5 日向訴外人呂定國所購買,於85年4 月 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嗣由戊○○、己○○於95年 2 月2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庚○○另於同年4 月18日將其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售予丙○○,並於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8 日辦 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而戊○○、己○○、丙○ ○三人於95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丁○、甲○、乙○○○三人未經同意,亦無任何正當 權源,竟擅自在本件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108 平方公尺,為丁○占用)、B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 尺,為甲○占用)、C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為乙○○○ 占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三人係無權占有使 用本件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訴請渠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 原告。
㈢被告雖稱渠等就本件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因渠等與 原地主即林本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間,為地主與佃農之使 用借貸關係,故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已於85年1 月31日以85蘆地二 字第685 號函駁回被告三人就本件土地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 上權一案,又於87年8 月19日以蘆地一字第5376號函再次駁 回被告三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可見被告三人就 本件土地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甚明。況被告與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訴外人戴阿生游銀來、陳石德、辛林牙等 43人,前於67年7 月31日由戴阿生代表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



證之信函,及桃園郵局67年10月11日第1873號之存證信函, 寄給前地主聲明因有「承租法益」及「以相互對待給付之方 法」,乃主張「租地建屋應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可見被告 三人自始是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使用本件土地,故其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所稱有使用借貸關係一事,原告亦否認之,被告 應負舉證責任。
㈣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免 給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95年2 月23日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故主張以95年2 月24日起算被 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丁○、甲○、乙○○○三人 占有本件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8 、146 、91平方公尺,而93 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 元 、96年1 月為960 元,故被告丁○應按年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08 ㎡ 計算之金額、被告甲○應按年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10% ×146 ㎡計算之金額 、被告乙○○○應按年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10% ×91㎡計算之金額。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86年6 月23日律師函、 申報地價證明書、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5年1 月31日蘆地二字第685 號函、87年8 月19日以蘆地一字第53 76號函、申請地上權登記異議調處名冊、本院86年度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戴阿標、林阿生之答 辯狀、領收證、本院公證通知書、桃園郵局67年10月11日第 1873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及照片六張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自日據時代開始本件土地之地主即同意被告之先祖在土地上 建築房屋使用,至34年台灣光復後,雖經耕地放領,惟本件 土地因非耕地故未一併放領,但由被告之先祖繼續占有使用 ,被告繼承先人之地上物權利後,仍和平、公然、持續以有 建築物之目的,公然占有使用土地至今。其後被告於87年4 月27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件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惟因原來之地主庚 ○○聲明異議後調處,雖經調處不成立,但地政事務所仍依



職權裁准被告就本件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復因庚○○不服而 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審理中,故被告占有使 用本件土地難謂無權占有,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縱被告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完成,惟被告與前地主即林 本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間,因佃農關係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兩造既承繼上開權利及義務,則被告使用本件土地,即 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羅水生已於87年8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丁○,有戶籍謄本可參,丁○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又起訴時之原告庚○○,因本件土地分別於95年4 月10日 由戊○○、己○○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同年5 月 8 日由丙○○買受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戊○○、己○○、丙○○三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 本院於95年10月5 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再原告起訴後,減 縮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被告三人在其上蓋有如 附圖A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為丁○占有)、B 部分( 面積146 平方公尺、為甲○占有)、C 部分(面積91平方公 尺、為乙○○○占有)之建物,經本院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87年10月28日所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照 片六張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認為真。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又因 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併依 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等。惟被告則稱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等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係無權占有本件 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為之證明者,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在本件 土地上蓋有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等事實既不否認,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建物在非其所有之土地上,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告稱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 惟我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 物權者,仍以登記為要件。地上權為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 及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或770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取得該 物權。否則如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未取得地上權,即不得 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被告自承至今 尚未取得地上權登記,僅是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已(見本院95年11月28日、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則被告既尚未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得以 其有上開權利對抗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㈡又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所有 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當事人主張依時效 取得地上權時,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主占有土地為要 件。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發生,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或以無權 占有之意思為之,或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或以租賃、借貸之 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是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時,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三人占有本件土地,究係以何種之主觀意思占有,被 告三人自應舉證以允其實,雖被告是以和平、公然占有本件 土地而建築房屋,惟此僅為客觀事實,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依上說明,不能僅因在他人土地上建有房屋一事,即可推定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
㈢再被告三人與訴外人即同為本件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戴阿生游銀來、陳石德、辛林牙等43人,於67年7 月31日由戴阿生 代表向本院公證處申請之認證函謂:「主旨:為祭祀公業林 本源非法出售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15、17、 18、19、20地號土地五筆,由謝新添等承受有違通知人等承 租法益及本人應享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權,特通知如上… …。」;另原告提出桃園郵局67年10月11日第1873號存證信 函之內容略謂:「……該土地(指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 15、17、18、19、20地號土地)係林本源老先生……基於防 止免受伊等暴徒搶劫之助力,及彌補我等佃農幫助建築貴租 館圍牆,流盡血汗之勞苦,以相互對待給付之方法,作為雙



方倆全之計,以無條件及無定期方式,俯允在上開荒地上自 建房屋……。」,均有本院公證處通知書、桃園郵局67年10 月11日第18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文書證物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依上開文書內容所載,被告之先祖原 來係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包含本件土地在內之土 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是被告稱渠等是 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土地,要非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其取得地上權之 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亦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被告既無地上權,故不能稱其有權占有本件土地至明。 ㈣被告又稱其先祖與本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本源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間因地主、佃農關係就本件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既均承受原來之土地權利與利用關係,故被告之系爭 建物,就本件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就其所 述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述渠等之先祖 與林本源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係因 拍賣、買賣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此係基於有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而主張 ,而被告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對原來貸與人有相對效力 之債權關係,顯不得與之對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
㈤被告既未證明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復未證明占有本 件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為丁○占有)、B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為甲○占有)、C 部分(面積91 平方公尺、為乙○○○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本件土地,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就權利人而言,其所受之損害自與不能收益之租金相當, 兩者之利益,應可同以租金數額為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惟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是否均應允許,則 說明如下:
㈠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上開所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占用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A部分)、被告甲○占用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B部分)、被告乙○○○占用面積為91平方公尺(即附圖 所示C部分),本件土地於93年1 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00 元、96年1 月起為9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參酌本件土地位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鄰近遠雄自由 貿易港區與南崁工業區,交通尚稱便利,被告占用土地在其 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鄰近土地或為住宅或為農田,被告房 屋所在區域之生活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本件土 地可獲得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 適當。
㈢原告請求自95年2 月24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惟因原告戊○○、己○○二人係於95年4 月10日、原 告丙○○於同年5 月8 日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 成,故應以上開時日為渠等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是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⑴被告丁○應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 告戊○○、己○○各1,574 元(計算式:108 ㎡×800 × 10% ÷365 ×266 ×1/4 =1,574 元)、自95年5 月8 日起 至95 年12 月31日止,給付原告丙○○2,817 元(計算式: 108 ㎡×800 ×10% ÷365 ×238 ×1/2 =2,817 元),及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 、己○○各2,592 元(計算式:108 ㎡×960 ×10% ×1/4 =2,592 元)、給付原告丙○○5,184 元(計算式:108 ㎡ ×960 ×10% ×1/2 =5,184 元)。 ⑵被告甲○應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 戊○○、己○○各2,128 元(計算式:146 ㎡×800 ×10% ÷365 ×266 ×1/4 =2,128 元)、自95年5 月8 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丙○○3,808 元(計算式:146 ㎡ ×800 ×10% ÷365 ×238 ×1/2 =3,808 元),及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 ○各3,504 元(計算式:146 ㎡×960 ×10 %×1/4 =3,50 4 元)、給付原告丙○○7,008 元(計算式:146 ㎡×960 ×10% ×1/2 =7,008 元)。
⑶被告乙○○○應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 原告戊○○、己○○各1,326 元(計算式:91㎡×800 ×10 % ÷365 ×266 ×1/4 =1,326 元)、自95年5 月8 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丙○○2,373 元(計算式:91㎡ ×800 ×10% ÷365 ×238 ×1/2 =2,373 元),及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己○ ○各2,184 元(計算式:91㎡×960 ×10 %×1/4 =2,184 元)、給付原告丙○○4,368 元(計算式:91㎡×960 ×10 % ×1/2 =4,368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 尺、被告甲○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被告乙 ○○○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己○○各1,574 元、丙○ ○2,817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戊○○、己○○各2,592 元、丙○○5,184 元,被 告甲○給付原告戊○○、己○○各2,128 元、丙○○3,808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戊○○、己○○各3,504 元、丙○○7,008 元,被告乙○○ ○給付原告戊○○、己○○各1,326 元、丙○○2,373 元, 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 ○、己○○各2,184 元、丙○○4,368 元(詳如附表所示)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之判 決結果無涉或無違,故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
┌────┬───────┬─────┬────────┬────────────┐
│被 告 │占用土地面積及│原告及應有│計算至95.12.31之│自96.1.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應拆除部分 │部分 │金額(新台幣) │止,按年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
│ │ │戊○○ 1/4│1,574 元 │2,592 元 │
│ │108㎡ ├─────┼────────┼────────────┤
│丁 ○ │ │己○○ 1/4│1,574 元 │2,592 元 │
│ │附圖所示A部分├─────┼────────┼────────────┤
│ │ │丙○○ 1/2│2,817 元 │5,184 元 │
├────┼───────┼─────┼────────┼────────────┤
│ │ │戊○○ 1/4│2,128 元 │3,504 元 │
│ │146㎡ ├─────┼────────┼────────────┤
│甲 ○ │ │己○○ 1/4│2,128 元 │3,504 元 │
│ │附圖所示B部分├─────┼────────┼────────────┤
│ │ │丙○○ 1/2│3,808 元 │7,008 元 │
├────┼───────┼─────┼────────┼────────────┤
│ │ │戊○○ 1/4│1,326 元 │2,184 元 │
│ │ 91㎡ ├─────┼────────┼────────────┤
乙○○○│ │己○○ 1/4│1,326 元 │2,184 元 │
│ │附圖所示C部分 ├─────┼────────┼────────────┤
│ │ │丙○○ 1/2│2,373 元 │4,368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