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019號
TYDV,87,訴,1019,2007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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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丑○○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庚○○民國90年
      子○○即庚○○之
      戊○○即庚○○之
      壬○○民國88年
      甲○○即壬○○之
      辛○○即壬○○之
      乙○○即壬○○之
      丙○○即壬○○之
      癸○○○○○○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丑○○己○○丁○○為原告寅○○之承當訴訟人,並由子○○、戊○○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甲○○、乙○○、辛○○、丙○○、游頤婷為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寅○○所有之桃園縣大園 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因法 院拍賣由丑○○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於95年5 月8 日因買賣由丁○○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渠三人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允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均有明定。本件被告庚○○已於90年11月8 日死亡 、被告壬○○於88年2 月4 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 渠等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本院查明庚○○之 繼承人為子○○、戊○○,而壬○○之繼承人為甲○○、乙 ○○、辛○○、丙○○、游頤婷等五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 可參,是該等繼承人均應承受訴訟,並與聲請人一同續行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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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