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
55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545號、第2800號、第3245
號、第3257號、第3987號、第3999號、第4659號、第48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三星牌NOTE5 手機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虎頭鉗壹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建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起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各該商店之管理者發現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二、林建良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2 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 前遭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林建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2 月 25日2 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地下1 樓優 質網路咖啡館內,見陳楷湲在座位上熟睡,竟徒手竊取陳楷 湲所有之三星牌NOTE5 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並將手機變賣獲得1,000 元,花用殆盡。四、林建良於106 年3 月5 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 市場守衛室旁,見杜逸裕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隨即騎乘離去。
五、林建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5 月 8 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蕭振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六、林建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5 月 10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工地內,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林毅絢所有之三芯電纜 1 條。適林毅絢發現林建良侵入工地,旋報警處理,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當場 逮捕林建良,並扣得上開虎頭鉗1 支及三芯電纜1 條等物。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及橫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2372號卷】第4 至7 頁,106 年度偵 字第2545號卷【下稱2545號偵卷】第5 至6 頁,106 年度偵 字第2800號卷【下稱2800號偵卷】第3 至6 頁,106 年度毒 偵字第558 號卷【下稱558 號毒偵卷】第5 至7 頁,106 年 度偵字第3999號卷【下稱3999號偵卷】第3 至6 頁,106 年 度偵字第3245號卷【下稱3245號偵卷】第4 至7 頁,106 年 度偵字第4839號卷【下稱4839號偵卷】第10至16頁、第72至 75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至7 頁 ,106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40至44頁、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吳詩婷、劉芳瑀、葉曉 燕、吳夢麟、于靖平、劉庭妤、陳楷湲、杜逸裕、蕭振良、 林毅絢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 下稱3257號偵卷】第4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 下稱3987號偵卷第6 至7 頁】,2372號偵卷第8 至10頁, 2545號偵卷第7 至9 頁,2800號偵卷第7 至9 頁,106 年度 偵字第4659號卷【下稱4659號偵卷】第5 至7 頁,3999號偵
卷第7 至9 頁,3245號偵卷第12至18頁,4839號偵卷第24至 26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 613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137,報告編號00000000)、 贓物領據、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3257號偵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3頁,3987號偵卷第25至44頁,2372號偵卷第14至 15頁,2545號偵卷第17至18頁,2800號偵卷第10至14頁, 4659號偵卷第16至20頁,3999號偵卷第11頁,第3245號偵卷 第19至24頁、第25至28頁,4839號偵卷第31至38頁、第39至 44頁、第45至46頁,225 號毒偵卷第10、11頁)。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六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之虎頭鉗1 把,材質為金屬, 質地堅硬,且為被告用以剪斷電纜所用,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4899號偵字卷第15頁、第44頁) ,故該虎頭鉗1 把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 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犯之普通竊盜罪10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
、5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 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 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對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 一己之私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或管理持 有之財物,並變賣以供花用,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竊得上開電動腳踏車、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及三芯電纜1 條均業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是被害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容有降低,復考 量被告為高中畢業,遭羈押前在工地打工,日薪1,700 元 ,與父母、奶奶同住,離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事實欄三所示之現金500 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各光碟之價格均如附表所載,三星 牌NOTE5 手機1 支嗣遭被告變賣獲得價金1,000 元),分 為被告所自承及被害人所陳述甚明,雖均未據扣案,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之電動腳踏車1 台、
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1 台、三芯電纜1 條均業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 (見3245號偵卷第19頁,4839號偵卷第31、32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扣案之虎頭鉗1 支、鑰匙1 把,為被告犯事實欄五、六犯 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及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商品 │備註 │
│ │ │ │ 價值(新臺幣) │ │
├──┼───────┼────────┼────────┼───────┤
│ 1 │105年9月23日21│新竹縣竹北市縣政│星城奧丁之怒手機│106年度偵字第 │
│ │時50分許 │九路161號萊爾富 │包2包 │3257號 │
│ │ │超商 │(98元) │ │
├──┼───────┼────────┼────────┼───────┤
│ 2 │105年9月24日15│新竹縣竹北市縣政│星城潘朵拉之星遊│106年度偵字第 │
│ │時11分許 │九路161號萊爾富 │戲包1包 │3257號 │
│ │ │超商 │(49元) │ │
├──┼───────┼────────┼────────┼───────┤
│ 3 │105年12月10日9│新竹縣芎林鄉富林│遊戲光碟3份 │106年度偵字第 │
│ │時12分許 │路2段556號統一超│(297元) │3987號 │
│ │ │商 │ │ │
├──┼───────┼────────┼────────┼───────┤
│ 4 │106年2月4日23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星城ONLINE遊戲光│106年度偵字第 │
│ │時3分許 │二路南段103號統 │碟片9片 │2372號 │
│ │ │一超商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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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11日0 │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老子有錢遊戲產品│106年度偵字第 │
│ │時51分許 │路76之1號全家便 │包3包 │2545號 │
│ │ │利商店 │(297元) │ │
├──┼───────┼────────┼────────┼───────┤
│ 6 │106年2月26日12│新竹縣竹北市中山│星城遊戲光碟3片 │106年度偵字第 │
│ │時38分許 │路12號萊爾富超商│(300元) │2800號 │
│ │ │ │ │ │
├──┼───────┼────────┼────────┼───────┤
│ 7 │106年3月27日2 │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老子有錢-老子好 │106年度偵字第 │
│ │時12分許 │路20號統一超商 │康包遊戲點數包4 │4659號 │
│ │ │ │包 │ │
│ │ │ │(1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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