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204號
TYDM,96,聲,204,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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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NG AMON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偽造之重入國許可(編號:三九八四0六號)、「HUNG AMONRAT黃蓉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各壹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UNG AMONRAT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貼於被告護照上之偽 造重入國許可及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紙,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前開偽造文 書案件中所查扣之貼於被告護照上之重入國許可及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各一紙,分別係偽造及經變造之物,且又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資料及外僑口卡各一份 可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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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