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78號
TYDM,96,桃簡,278,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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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森義)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陳森義)於民國88年間,因準強盜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8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1年01月1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92年11月0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93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確定,於94年12月05日執行 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07月20日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 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7 月10日08時至10時間某時點,在台中市○區○○里○○路84 號林瑞民經營之早餐店內,利用借廁所使用之機會,徒手竊 取林瑞民所有置於該店後方廚房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 KIA 牌7260型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或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值約新台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 ,攜離該店,並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 該行動電話手機內撥打使用。嗣經林瑞民發覺失竊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林瑞民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2份 顯示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該門號於 95年07月10日10時26分及同年月12日14時54分分別有搭配上 開手機使用等情。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88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執行中 經假釋,於91年0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1月04日執 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 確定,於94年12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07月20日 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 分別受前開準強盜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竊盜有期徒刑6 月、 7 月、5 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執行,又犯本件之竊盜 罪,惡性甚重,其係徒手行竊被害人上開手機,所竊財物價 值約6 千元,該贓物尚未起獲,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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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