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號
TYDM,96,易,13,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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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1518 、22145 、21518 、25143 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彈珠台貳台、大舞台貳台、七PK壹台、賽馬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超級大舞台電玩貳台、鋼珠達人電玩壹台、金歡喜彈珠電玩壹台、賽馬電玩壹台、滿貫大亨電玩壹台(共含IC板拾伍片)、代幣叁佰伍拾伍枚、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貳台、麻將台電玩貳台(共含IC板肆片)、代幣壹佰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另行審結) 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0六號一樓「大慶便利商店」 (登記名稱為新頂商行)、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四鄰四十之 十號對面貨櫃屋之「大眾檳榔攤」之負責人,並未向主管機 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 分別與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由丙○ ○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慶便利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 動遊戲機台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馬一台 、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乙○○則負責 幫客人兌換代幣、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揭 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賭客向乙○○兌換代幣後,以每次投入價值不等之代幣押注 ,經投入代幣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



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台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 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 上開機具沒入,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五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 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馬一台、滿貫大亨 麻將台二台(共含IC板八片)、賭資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代 幣一百枚。乙○○、丙○○於查獲後仍共同承前開犯意,繼 續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鋼 珠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一台、賽馬電玩一台、滿 貫大亨電玩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亦負責兌換代 幣、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 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鋼珠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 一台、賽馬電玩一台、滿貫大亨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七片) 、代幣二百五十五枚。
甲○○自九十五年八月起,以每小時一百至一百二十元之代 價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由丙○○在公眾得出入 之大眾檳榔攤內,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 電玩二台、麻將台電玩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甲○○則 負責幫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揭電子遊 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向 甲○○兌換代幣後,以每次投入價值不等之代幣押注,經投 入代幣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贏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台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 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 具沒入,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並 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台、麻 將台電玩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十六枚。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二紙、照片十九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電動 玩具保管清單一份、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 動遊戲機台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馬一台 、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共含IC板八片)、超級大舞台電玩 二台、鋼珠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一台、賽馬電玩 一台、滿貫大亨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七片)、代幣三百五十 五枚、賭資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 台、麻將台電玩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十六枚可 資佐憑。是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丙○○、被告甲○ ○與丙○○,就上述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違反規定,分別在大慶便利商店、大眾 檳榔攤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 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 政法益亦只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僅論以一 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等無照擺設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因 貪圖小利而受雇於丙○○進行兌換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 查獲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為警查獲後,尚不知悔改,猶在同址繼續從事相同之工 作,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 馬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鋼珠 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一台、賽馬電玩一台、滿貫 大亨電玩一台(共含IC板十五片)、代幣三百五十五枚、賭 資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係被告乙○○與丙○○本件犯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台、



麻將台電玩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十六枚,係被 告甲○○與丙○○本件犯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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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