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2號
TYDM,96,易,112,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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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被   告 詹曉君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7
7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1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
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
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詹曉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3年11月16日自其原任職之九德電子公司(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38號)時,未將該公司識別證繳回,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持 上開識別證曚混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九德公司所有之電 路板錫條10支(長約19公分,寬約2 公分,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路板錫條10支藏放在其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騎車自該 公司大門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大門警衛何朝棟檢查發現,甲 ○○即趁機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九德公司乃報警處理,而 經警方於95年8 月8 日下午9 時5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 明,而悉上情。
甲○○於95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詹曉 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48 巷10弄路口旁時,其見 陳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KY-0103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且車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與詹曉君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 車車門後,見該車鑰匙仍插放在該車電門鎖內未取走,遂以 該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詹曉君則於甲○○行竊之



際,騎乘機車在旁把風,並於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並駕駛該車離開時,騎乘機車尾隨該自小客車離開。嗣甲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詹曉君,於95年10月24日 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291 巷口時,為 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㈢移送情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四、附記事項:
揆諸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所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係本 於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而設,本案被告甲○○所犯上揭「一 、㈠」所示竊盜罪,既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所犯之罪,且其所犯上開2 罪,經當事人量 刑協商之結果,其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是以,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之應執行刑雖逾 6 個月,然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得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等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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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